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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营问答系列-79】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系属“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发布时间:2020-11-02 点击数:1538
裁判要旨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富创业投资企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武定侯街6号12层1202V室。法定代表人:邓嘉怡,该创业投资企业负责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利迅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铜锣湾勿地臣街1号时代广场2座36楼。主要负责人:钟澍森,该公司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越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镇长城路7号企业总部大楼7层。法定代表人:戴建飞,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越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镇煤化工园区经五路东侧、铁路专用线西侧。法定代表人:戴建飞,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建飞,男,汉族,1960年2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良,男,汉族,1975年6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新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沙,女,汉族,1991年2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综上,恒富创业投资企业、利讯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已被明文列入其中第八部分之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第二百五十六项案由,不在该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之列。因此,有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地域管辖,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亦未明文排除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适用,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富创业投资企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武定侯街6号12层1202V室。法定代表人:邓嘉怡,该创业投资企业负责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利迅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铜锣湾勿地臣街1号时代广场2座36楼。主要负责人:钟澍森,该公司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越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镇长城路7号企业总部大楼7层。法定代表人:戴建飞,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越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镇煤化工园区经五路东侧、铁路专用线西侧。法定代表人:戴建飞,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建飞,男,汉族,1960年2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良,男,汉族,1975年6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新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沙,女,汉族,1991年2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综上,恒富创业投资企业、利讯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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