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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营问答系列-59】约定将公司债权债务剥离给原股东的约定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20-09-21 点击数:769
裁判要旨本案中,协议各方约定将标的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均由原股东享有权利并负责处理,且进一步明确了公司的部分资产剥离给原股东,该约定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具体列举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而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也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债权人对公司的债务转移提出异议或主张行使撤销权。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不当,涉案协议在双方当事人间应认定为有效。
案例索引
案例索引
《珠海市盛鸿置业有限公司、珠海祥和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5)民抗字第14号】
争议焦点
约定将公司债权债务剥离给原股东的约定是否有效?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林子勇等三人于2002年11月至12月期间先后与祥和公司、华绍伟和盛鸿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项目转让协议》和《协议书》,约定采用盛鸿公司股东向祥和公司转让盛鸿公司全部股权的形式转让“紫茵山庄”项目,并约定在协议签订前所发生的盛鸿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均由林子勇等三人享有权利并负责处理,且进一步明确了盛鸿公司的部分资产剥离给林子勇等三人。结合案情及法律规定,涉案协议应认定为有效,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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