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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营问答系列-57】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发布时间:2020-09-21 点击数:104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建成、常振敬与河北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 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14〕民二他字第19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上诉人李建成、常振敬与被上诉人河北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亚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庆林、徐玉军等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2014年2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股东出资相关纠纷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人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权益的,可以依照该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


综上,同意你院审委会第二种意见。以上意见供参考。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16日,鼎利公司与亚森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并成立了亚森献县分公司,共同开发献县公安局、粮食局、五金公司家属院改造项目。2012年2月17日,鼎利公司先后向亚森献县分公司投资1190万元,其中1000万元以土地出让金的名义由亚森献县分公司支付给献县财政局,其余190万元用于亚森献县分公司的经营支出。但在1000万元转入献县财政局账户后不久,即被三家法院查封冻结,亚森公司前期招拍挂取得的土地也被查封。


此后,鼎利公司陆续发现亚森公司存在违规借款、违法售房、民间借贷以及为他人债务设立担保等问题。2013年1月,鼎利公司在查询亚森公司的工商登记后,发现亚森公司在委托代办公司办理公司注册成立的过程中,股东李庆林、李建成及公司聘用的法定代表人常振敬、代办公司注册的徐玉军存在抽逃出资以及协助抽逃出资的犯罪事实,旋即向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报案。


经查,2010年7月28日,李庆林向亚森公司的临时验资账户转账存款800万元,李建成向该户现金账户存款200万元。2010年7月30日,亚森公司持验资完成后的相关手续在银行申请开设基本存款账户,并在同一天,将投资款由验资临时账户转入亚森公司的基本账户,也在同一天,9999734元投资款由亚森公司基本账户转至石家庄康利雅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亚森公司账户内仅剩余266元。石家庄公安局桥东分局决定立案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2013年6月24日,三家法院划拨被查封的1000万元,招拍挂土地被献县政府收回。2013年6月3日,鼎利公司将亚森公司及其股东李庆林、李建成、法定代表人常振敬等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沧州中院),请求:依法认定亚森公司及其股东李庆林、李建成构成抽逃出资;依法撤销鼎利公司与亚森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依法判令亚森公司返还鼎利公司投资款1000万元及利息787679.33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依法判令李庆林、李建成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亚森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常振敬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判令徐玉军对亚森公司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

李庆林、李建成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亚森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常振敬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玉军对鼎利公司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二审争议
李建成、常振敬分别提起上诉。河北高院二审审理期间有争议的问题是,本案上诉期间,新修订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开始实施。一审判决中所依据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项被删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14〕2号)第十三条规定:“本决定实施后尚未终审的股东出资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本决定;本决定实施前已经终审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决定。”因此合议庭产生分歧,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既然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将“出资款验资后转出”的行为不再定性为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且新的司法解释对其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赋予了溯及力,则一审所判决的法律依据不复存在,上诉人在公司注册验资后又将注册资金转出的行为不再构成抽逃出资,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而应予改判驳回。但不能就此认定一审判决错误。


第二种意见:虽然新的《公司法解释(三)》将第十二条第(一)项删除,但并非姑息纵容股东抽逃出资,第十二条第(四)项作为兜底条款,涵盖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依然可以适用。如果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抽回注册资金的行为经过了法定程序,依然可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依律担责,即维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抽逃出资的责任认定。


河北高院审委会研究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答复理由
对于股东而言,遵守公司章程,按其认缴的出资额或所认购的股份金额,依约定期限向公司缴纳股款并不得抽回出资是股东向公司负有的基本义务,其中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及不得抽回出资也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内在要求。对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取消了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但这更多的是公司法自身的规制方式顺应商业实践发展而进行的调整,并非理所当然地反映“资本”本身对于公司不再重要,以禁止股东抽逃出资为核心的资本维持原则,仍是公司法功能的经典诠释。虽修正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作出了以上修改,但并不意味着股东对公司负有的以上义务也取消了,股东认缴出资后,仍负有足额缴纳出资及不得抽回的义务。李庆林、李建成的以上行为侵犯了债权人鼎利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新修正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认定其抽逃出资符合本案实际及公平原则和公司法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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