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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司与股东存在频繁、大额资金往来无合理解释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20-09-17 点击数:868
正 文
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民申1106号....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伟祺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祺园林公司)、王红军、张强、张坤、河南伟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民置业公司)、河南伟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祺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新亮、苏州科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科环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伟祺园林公司、王红军、张强、张坤、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作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苏州科环公司)向甲方(伟祺园林公司)支付保证金350万元。工程验收后3日内通过共管账户无息返还给乙方。存于甲方账户的保证金作为甲方应得利润在利润分配时予以扣减”,该350万元是在计算双方利润时扣减伟祺园林公司的应得利润,其不应当承担违约金,二审改判伟祺园林公司支付350万元的保证金并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违反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二、虽然在成本核算时确认5800万元的成本中包含560万元的可研费用,但政府在结算时并未认可该部分费用,该费用不应从成本中扣除,二审计算利润方式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张强、张坤与伟祺园林公司财产混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伟祺园林公司和其他个人和单位之间发生经济往来是正常的企业经营行为。唐新亮没有证据证明张强、张坤无偿使用、占有公司的资金,其根据伟祺园林公司的资金流向追加张强、张坤承担连带责任滥用诉权。除本案诉讼外,伟祺园林公司不存在到期未归还的债务,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人格否认”的前提条件。四、二审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王红军是伟祺园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二审在无新的证据情况下,否定伟祺置业公司、伟民置业公司的法人人格,并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伟祺园林公司和伟祺置业公司、伟民置业公司因经营关系存在资金往来属于正常现象,三公司之间的股东不同、经营范围不同、法人代表不同,均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各自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认定三公司之间法人资格混同明显证据不足。
关于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起算点问题。根据案涉《合作协议书》第十三条的约定,保证金应于工程验收后3日内通过共管账户返还给乙方。原审已查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16日验收合格,伟祺园林公司应在之后的3日内即2016年7月20日前通过共管账户返还保证金350万元。此时,双方并未对工程项目的利润进行核算,分配利润的条件尚不具备,伟祺园林公司主张350万元保证金应当抵扣该公司的应得利润而不应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7月20日为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关于560万元可研费用是否应从成本中扣除的问题。伟祺园林公司与苏州科环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成本确认书中确认的案涉工程全部建设成本5800万元包含可研、勘察、设计等项目前期费用560万元,而伟祺园林公司与业主签订《PPP项目合同》约定,勘验、设计等前期费用,由业主拨付给伟祺园林公司,因此原审在计算工程利润时从建设成本中将前期费用560万元予以扣除亦不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伟祺园林公司、王红军、张强、张坤、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伟祺园林有限公司、王红军、张强、张坤、河南伟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伟民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相波审 判 员 宁 晟审 判 员 朱 燕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法 官 助 理 王 鑫书 记 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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