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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问答系列-34】支付入股款后,未成为股东的,可以要求返还出资么?
发布时间:2020-07-27 点击数:2681

1.当事人对投资的性质和目的有争议,且投资方要求返还投资款时,可根据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


2.当出资对象为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时,假设系争款项为出资款的情况下,因出资对象无独立法人资格,欲出资成为其股东的目的客观上无法实现,应予以返还。


3.假设系争款项为投资款的情况下,投资方虽投资于该分支机构,但当事人之间并未就投资的具体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实际参与经营或享受投资人应有的权利,其要求返还其投资款的诉请与法无悖,应予支持。





案例名称:A公司与王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49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05年9月23日,A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在滨江大道北段A座设立A公司浦东滨江店。2006年1月19日,A公司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企业A公司,无注册资本登记,非独立核算。2006年5月,王某欲投资该滨江店,交付A公司人民币130万元,A公司接受王某投资款,并于事后补出收据,记明收到王某投资A公司滨江店投资款人民币130万元。但是双方未就投资事宜签订书面合同,A公司始终未就滨江店接受新股东、改变企业性质等事宜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形成决议。之后王某以要投资独立经营的滨江店,至今未享有股东权利为由要求A公司返还投资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王某出资款项的性质为投资款没有异议,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投资是否成立,A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王某投资款? 


王某认为,王某是对A公司滨江店进行投资,但是A公司收取王某出资款后,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即王某未被登记为股东,王某至今也未享有股东权利,不能实现投资目的。A公司认为,王某投资款项已经用于滨江店的经营,王某事实上已经享受了部分的权利。滨江店之所以没有成立独立的公司,登记为分支机构是由于政策原因,A公司多次要求各投资人签订协议,但因投资人不愿承担亏损而一直没有签订协议。所以投资人也无法进行登记,责任不在A公司。 


即使王某、A公司都认为王某是要对滨江店进行投资,双方也应当签订书面协议,以明确投资人之间的关系、被投资企业的财产性质、投资人的权利义务等,但是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王某将系争款项交付A公司后直至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始终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的文件以明确双方关系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法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已经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根据法律的上述规定,由股东(发起人)出资设立的应当是有责任能力的公司,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王某的投资方向是由A公司设立并已实际经营的非独立核算的滨江店,是A公司所属没有注册资本和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分公司,而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A公司在接受王某出资时,是明知王某投资方向的,而且也同意王某的投资要求,那么A公司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就王某的投资意向进行协商,确定各投资人的投资金额和所占资本的比例,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在各投资人出资到位和经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滨江店进行变更登记,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并由成立后的公司向各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但是,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没有证据显示A公司的股东或者董事会同意A公司股东以外的人投资滨江店,也没有证据显示A公司在接受王某的投资款后,与王某协商形成了投资的具体意向,并制定公司章程,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将对滨江店的全部投资经验资机构验资,也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曾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滨江店进行变更登记,以致滨江店的分支机构性质在A公司接受王某投资款后的5年多的时间内没有发生改变。由于滨江店作为分支机构的责任归于A公司,其本身没有独立的财务、税收,整个经营实际由A公司控制,包括滨江店员工的劳动关系也由A公司建立,同样也包括王某的投资款,所以,在此情况下,王某的股东身份是不能成立的,王某对滨江店的投资也不成立。投资不成立,应当返还投资款,由于滨江店系A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A公司承担。王某据此要求A公司返还投资款,与法不悖,应当予以支持。王某要求A公司支付自交付投资款时起算的利息的请求,由于王某对投资不能成立亦有过错,而且王某实际也享受了A公司给予的每月人民币3,000元消费额签单的利益,与王某的利息损失基本持平,所以王某请求自交付投资款时起算的利息不妥,但因A公司在王某要求返还投资款后,未能及时返还王某投资款,对此A公司负有责任,并应承担王某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据此对王某的利息请求予以调整。 


A公司辩称王某投资款项已经用于滨江店的经营,王某事实上已经享受了部分的权利。但是,滨江店是A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资产,经营管理均由A公司控制,其中包括了经营费用,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的投资款已经实际用于滨江店。A公司给予王某享受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消费签单,这不是股东权利的本质表现,王某享有股东的权利不能被证明,故A公司该辩称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A公司另称滨江店之所以没有成立独立的公司,登记为分支机构是由于政策原因。但是,A公司在接受王某投资时,滨江店已经设立为分支机构,而且已经实际经营,其设立时的原因与本案系争没有关系。A公司还称A公司多次要求各投资人签订协议,是因投资人不愿承担亏损而一直没有签订协议。但是,滨江店在作为投资项目时,是应当对A公司前期投入和独立经营期间的财产状况进行评估的,该期间的经营亏损理应是由A公司承担的,所以A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不愿与A公司签订协议。故A公司的该辩称,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投资款人民币1,300,000元;


二、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22.60元,由王某负担人民币5,649.10元,A公司负担人民币15,273.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原审法院。 




二审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各投资人口头协议的效力,依法对滨江店的经营及资产状况进行清算,并根据清算所得资产余额与上诉人的投资比例所确定的金额予以返还;或直接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遗漏了口头协议的内容,口头协议当事人包括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陈涤健、刘立国,口头协议内容为:被上诉人对已成立的滨江店投资人民币130万元,投资比例为20%,根据滨江店的经营状况,在年底按照财务报表进行分红或承担亏损,所有投资人享有每月签单人民币3,000元的权益;滨江店经营由上诉人负责,其他投资人发现问题时可以提出。被上诉人确认其向滨江店投资人民币130万元,并可以每月签单人民币3,000元,但对上诉人陈述的其余协议内容不认可。经审查,上诉人所称口头协议的内容未获被上诉人确认,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投资款的诉请是否成立?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上诉人的款项是投入上诉人下属的滨江店,但对投资的性质和目的有不同主张,被上诉人陈述其投资目的是为了成为滨江店的股东,其所投款项系出资款性质,而上诉人则陈述由于滨江店是分支机构,故不存在被上诉人要登记为滨江店股东的说法,被上诉人实际是对滨江店进行单店投资。 


关于系争款项为出资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诉请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滨江店系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上诉人欲出资成为滨江店股东的目的客观上无法实现,其投入滨江店的款项亦不能成为滨江店的出资款,该款项应由上诉人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已经对此阐述了详尽的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系争款项为上诉人主张的投资款时,被上诉人的诉请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分析如下。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投资行为涉及的具体权利义务、盈亏分配负担及设立独立帐目等事项并无书面约定,上诉人虽称双方有口头协议,但其内容并未获得被上诉人的确认,而另两名投资人曾在原审过程中出庭作证,对于投资人投资后如何分担亏损、分享盈利以及是否要设立新公司等均说法不一,在无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所称的口头协议无法确认。其次,本案的事实反映,被上诉人除支付投资款外,并未参与滨江店的经营活动,目前也无有效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享受过投资人应有的基本权利例如参加投资人会议、参与经营决策或分得红利等,被上诉人虽然享有在滨江店每月签单人民币3,000元的权利,但在双方对投资具体事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仅凭此点尚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实际享受了投资人的应有权利,且原审判决已将上述消费签单折抵了相应利息,被上诉人并未额外获利。最后,滨江店是上诉人下属的分支机构,既无独立法人地位,也无独立核算财产在上诉人单方负责滨江店经营的情况下,滨江店设立后的财产投入情况及经营情况理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但上诉人出示的相关财务报表均由其单方制作,既无交投资人审阅的记录,也无投资人签字确认,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被上诉人虽投资于滨江店,但其与上诉人之间并未就投资的具体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实际参与经营或享受投资人应有的权利,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其投资款的诉请与法无悖,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投资人未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的口头协议无法认定,其他投资人并非本案的必要当事人,上诉人的上述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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