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在部分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增资,不仅侵害了不知情的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剥夺了不知情股东的优先认缴权,该增资行为应属无效,应当恢复不知情股东的原持股比例。
2.倘若存在虚假增资(含抽逃出资),不知情股东的股权更加不能被摊薄,即使股权已作变更登记或者被再转让。
案例名称:黄某某诉陈甲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8号
2004年4月21日,黄某某与陈乙、陈甲、张某、顾某某、王乙共同出资登记设立了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冠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黄某某出资80万元,持股20%;2006年10月20日,宏冠公司申请,将宏冠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由400万元变更登记为1,500万元,同时将股东及持股比例登记为:张某出资120万元,持股8.00%;黄某某、顾某某各出资80万元,各持股5.33%;陈甲、陈乙、王乙各出资40万元,各持股2.67%;新宝公司出资1,100万元,持股73.33%。
宏冠公司申请上述变更登记的主要依据为落款日期均为2006年10月16日的《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章程》、《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黄某某于2011年5月24日,经查询宏冠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其才发现所谓的增资情况。此前他对此事完全不知情,也未在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且新宝公司的1100万元投资在验资后即转走,公司从未进行实际增资。
此外,受让方在收购宏冠公司股权时,受让价格亦未考虑增资部分。因此,黄某某认为宏冠公司的增资行为是虚构且无效的,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在2004年4月宏冠公司设立时起至2009年6月股权转让期间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确认黄某某自2004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期间持有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江苏恩纳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20%的股权。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陈乙、陈甲、张某、顾某某、新宝公司、江苏恩纳斯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新宝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新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黄某某对新宝公司增资事宜是明知的,增资行为并未使黄某某认缴的注册资本中的出资额有所减少,至本案一审终结前,江苏恩纳斯公司的股本变更登记并未被撤销。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宏冠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现经过笔迹鉴定,宏冠公司和新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均非黄某某本人签名,不能依据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来认定黄某某知道增资的情况。新宝公司上诉认为,宏冠公司必须在增资后才能购买土地,而黄某某称其出资购买了土地,以此证明黄某某对增资是明知的。但本院认为该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出资买地与公司增资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新宝公司的主张。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某明知宏冠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黄某某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某某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黄某某自设立后至股权转让前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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