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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问答系列-27】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借款却汇入其个人账户,借款人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0-07-14 点击数:1065


裁判要旨

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外代表公司。但是,涉案借款在实际支付时却分别打入了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该情形实为以公司名义借款,而款项实际进入个人账户,可以认定为债务的混同,法定代表人个人应与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简介

2011年4月2日,郑树茂、荆志成与盛达公司签订一份《建楼投资合同》,由郑树茂、荆志成对盛达公司开发建设的“泰和大市场楼盘项目”进行投资,约定:投资金额为500万元,投资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截止2011年12月31日,盛达公司给付郑树茂、荆志成固定利润300万元。盛达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9日、4月27日、5月22日、6月23日收到郑树茂、荆志成投资款300万元、100万元、80万元、20万元,并为其出具了合计500万元的收据。


2012年1月11日,盛达公司、魏宝钧以借款人名义与郑树茂、荆志成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由借款方在2012年7月30日工程竣工后向郑树茂、荆志成给付500万元,同年10月末给付300万元,合计给付800万元。该《还款协议》借款人处盖有盛达公司的公章和魏宝钧、石艳春的签字。


同年10月10日,盛达公司、魏宝钧以借款人名义与郑树茂、荆志成又签订了一份《还款补充协议书》,约定:借款方于2012年10月31日前偿还郑树茂、荆志成借款450万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偿还350万元。如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借款方要承担利息,首期借款450万元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按月利率二分计算,末期借款350万元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如逾期偿还,亦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双方此前的约定与本协议不符的,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该《还款补充协议书》的借款人处盖有盛达公司公章和魏宝钧、石艳春的签字。


另查明,魏宝钧、石艳春系盛达公司股东,魏宝钧为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郑树茂、荆志成于2012年11月1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达公司、魏宝钧和石艳春共同给付欠款本金450万元和利息27万元,本息合计477万元。2013年5月20日,郑树茂、荆志成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盛达公司、魏宝钧和石艳春共同给付欠款本金350万元和利息49万元及450万元的本金在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利息63万元。以上请求合计给付本金800万元、利息139万元。




审判结果

从案涉《建楼投资合同》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看,该合同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性质,且《还款协议》、《还款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此前的约定与本协议不符的,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盛达公司虽称一笔80万元借款中有18万元未实际给付,该18万元系利息或顶账,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盛达公司在《还款协议》和《还款补充协议书》中均认可案涉本金数额为500万元,故盛达公司、魏宝钧和石艳春主张案涉本金数额为482万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盛达公司虽主张借款未及时到位,影响了工程进度,但因双方在《建楼投资合同》中约定的投资期间为2011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郑树茂、荆志成在该期间内即2011年6月23日前已将案涉款项全部支付给了盛达公司,郑树茂、荆志成并未构成违约,且盛达公司在《还款协议》和《还款补充协议书》中对给付300万元固定利润亦予认可,其并未要求郑树茂、荆志成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盛达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成立。


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在《建楼投资合同》中所约定的300万元固定利润实为利息,该利息标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应当予以调整。此外,《还款协议》和《还款补充协议书》中所体现的借款方为盛达公司、魏宝钧、石艳春,故盛达公司、魏宝钧、石艳春应对案涉借款本金和利息负有共同偿还义务。




案例意义

(一)关于魏宝钧在协议上签名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


魏宝钧是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三份涉案协议上的签名均分别紧随在盛达公司名称之后出现,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和盛达公司的公司章程,魏宝钧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外代表公司。但是,涉案借款在实际支付时分别打入了魏宝钧和石艳春的个人账户而非盛达公司账户,该情形实为以盛达公司名义借款,而款项实际进入股东个人账户,可以认定为债务的混同,魏宝钧个人应与盛达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石艳春在协议上签名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


从身份上看,石艳春是盛达公司的财务经理而非法定代表人,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盛达公司的章程,都没有对石艳春对外代表公司订立合同进行授权。因此,石艳春在《还款协议》和《还款补充协议》上的签名属于个人行为。并且,郑树茂、荆志成将部分借款打入了石艳春个人账户,故应认定其签字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应与盛达公司就涉案借款共同承担责任此外,石艳春主张自己不是主动签字而是被动签字,不是自愿签字而是被迫签字,涉案借款全部用于公司业务,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并不能否认石艳春在该两份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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