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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债权受让人能否直接以起诉方式向债务人告知债权转让事实?
发布时间:2020-06-04 点击数:955

典型案例


原告(被上诉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诉人):阮爱某;原审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树某
2007年2月20日,阮爱某向沈树某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按月结息;同年3月13日,阮爱某向沈树某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按银行贷款约定,利息按银行约定,按月付息:同年3月16日、20日,阮爱某又分别向沈树某借款20万元、40万元,出具借条各一份,均约定按月结息,利息2分。同年7月13日,阮爱某又向沈树某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南阳商贸中心进场前归还。
2007年年底,华升公司某市妇幼保健中心项目部人员平卫某在上述所有借条上加盖华升建设集团某市妇幼保健中心项目部印章;阮爱某陈述出具借条时是没有盖章的,2007年7月下旬才知道加盖了章,但不是其要求盖章的;华升公司则否认平卫某是其工作人员,但对项目部章的真实性虽有怀疑,但并未提出笔迹鉴定;沈树某陈述借条是阮爱某出具的,后分两次加盖项目部章的,2007年8月20日阮爱某支付其的100万元不是归还本案的借款。上述五笔借款合计280万元,其中2007年3月13日借款100万元,阮爱某已归还本金20万元。
2008年11月20日,沈树某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德盛公司,并通过特快专递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阮爱某、平卫某,后德盛公司催款未果遂成诉讼。

审理要览


一审法院判决:阮爱某、华升公司返还德盛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及相应利息。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两项,一是德盛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二是阮爱某尚欠沈树某借款本息具体数额问题。
对于焦点一,本案中,阮爱某对尚欠沈树某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仅对尚欠借款的具体数额持有异议,故阮爱某与沈树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真实存在。即使根据阮爱某的陈述,认为沈树某系德盛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承包人,但德盛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德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有自己可以支配的财产或经费,从法律上说,其与沈树某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
现沈树某将自己个人所有的债权转让给德盛公司河南分公司,既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债务人阮爱某的利益。同时,因德盛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德盛公司承担。故德盛公司有权就沈树某转让给德盛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对于焦点二,《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德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一审中提供了五份借条。阮爱某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实际只欠沈树某1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10、11、12。
本院认为,即使如阮爱某所讲,证据10、12的原件在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诵慈商初字第3973号案卷中,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因证据10系银行凭证,其仅能证明在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10月期间有款项存入案外人王小军账户的事实,也无法证明阮爱某已归还其于2007年3月13日向沈树某借款100万元的相应利息的事实,而对于证据2,从该证据的内容看,其在本案中实质上系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55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证人胡永某未出庭作证,且沈树某对此也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10、12不应予以认定。此外,退一步讲,即使如阮爱某所说,在2007年3月13日、16日出具的借条上括号内所涂画掉的原本为“王小某”、“胡永某“等字样,也无法证明上述二人系该两次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的事实,再退二步讲,即使上述二人确系实际借款人,因借条是阮爱某出具给沈树某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无证据证明沈树某同意阮爱某就上述借款及利息向第三人履行达成合意的情况下,阮爱某向第三人履行的行为,对沈树某不发生效力。
阮爱某在一审中还提供证据11,以证实2007年8月20日阮爱某曾归还沈树某100万元的事实,沈树某虽对此没有异议,但陈述该100万元系阮爱某归还阮爱某欠其的另外借款,而非归还本案借款,因德盛公司提供的已被划掉的借条上显示的阮爱某曾向沈树某所借但之后已归还的款项远大于100万元,故沈树某的自认系附条件的自认,该自认并未免除阮爱某本案中的举证责任,且现阮爱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为德盛公司所持有,故仍应由阮爱某对其主张其支付的款项系用来归还本案借款承担举证责任。
同时,按照常理,根据阮爱某在二审庭审中认为沈树某将已归还借款的借条划去并非是当着阮爱某的面,而是阮爱某还款后沈树某自行划掉的相关陈述,因是否将已归还款项的借条划去系沈树某的个人行为,阮爱某无法掌控,故阮爱某更应保留全部的还款凭证,已供双方核对或在对方主张权利时进行抗辩,而阮爱某却未能提供其他付款凭证,故阮爱某认为证据11所载的100万元系用于归还讼争所欠借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阮爱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只欠沈树某1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阮爱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自己的特定债权及其附属权利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他人的法律行为。所谓债权转让的法律性质,显然说的是这种转让行为应当具有的种种法律属性。
债权转让的效力是指债权转让行为具有的约束力和影响力。就债权转让本身来看,其效力当发生在当事人即债权转让人和债权受让人之间。但由于债权转让只不过是既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发生变更,即由新的债权人取代原债权人的位置,主张原债权人的诸项权利,因此不免要对债务人及第三人的利益发生影响。这样,债权转让就不完全是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了,而必须顾及债务人及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债权转让的效力也就具有内外之别。通常把发生在转让人与受让人间的效力称为债权转让的对内效力,发生在转让人与债务人及第三人间的效力称为债权转让的对外效力。这里所谓的第三人是指同债权转让有利害关系的其他民事主体。
《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民间借贷中的债权转让虽然改变了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但是借款人向谁履行债务对其影响并不大。所以法律并没有将借款人同意作为债权转让有效的条件,而将“通知”作为债权转让对借款人有效的条件。其意义在于把债权转让的主动权、决定权交给出借人,充分尊重出借人处分债权的自由。将“通知债务人”作为债权转让的有效条件,目的是使借款人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知道向谁履行债务,以免因不知情而在履行过程中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出借人通知应当全面,如转让借款本金数额、时间、利息和担保权随同转让,受让人名称、地点等,都必须明确,并使“通知”到达借款人。如果因通知不明确造成借款人履行债务不当或者损失的,则由出借人承担责任。至于通知的形式,可口头也时书面。将债权转让及时通知借款人,债权转让即可对借款人发生法律效方。如果出街人未通知借款人,债权转让对借款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作者认为只要未有使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者加重履行债务的情形,债权受让人可直接以诉讼的方式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
总之,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至于债权让与的通知方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只要未有使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者加重履行债务的情形,债权受让人可直接以诉讼的方式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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