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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证据规定第一条的个人理解和体会
发布时间:2020-05-06 点击数:690

(修改)第一条【起诉证据】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一、法条回溯

人民法院对起诉条件及其相应证据要求的立案审查早在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五条就有明确规定。此后,在历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均一脉相承。1997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内部立审分离制度,首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起诉受理阶段的有关事实问题提出证明要求,从而产生了“起诉证据”这一证据法学上的新课题。但在实务中仍有当事人在起诉或提出反诉时,不提交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关证据。这无疑增加了人民法院审查立案的难度。为此,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2年《证据规定》)第一条开宗明义,第一次对当事人起诉或反诉宣示了应当提供自己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要求。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实行立案登记,但仍需要当事人提供起诉材料并进行立案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在同年施行的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则规定,当事人提出起诉的,应当提交证明当事人原被告资格、诉讼请求和争议事实的证据材料。可见,实行立案登记制后,人民法院仍应对当事人是否具备起诉条件进行立案审查,故当事人应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本条规定沿袭了2002年《证据规定》第一条的实质要求。

二、个人理解

本条是在2002年《证据规定》第一条基础上稍作文字修改而来,主要内容是对起诉证据要求的规定。本条对2002年《证据规定》第一条修改两处,即将“应当附有”改成了“应当提供”,将“相应的证据材料”改成了“相应的证据”。该修改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确了原告对自己符合起诉条件这一主张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暗含了如果举证不能,应依照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也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此,新规定相较于旧规定更为科学和合理。

起诉是指原告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法院审判特定实体主张,对其民事权益予以司法救济的行为。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起诉是引发诉讼程序的前提。但是仅仅有原告的起诉行为并不必然引发诉讼程序的开始,尚需具有一定的起诉条件。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另外,起诉原则上还应当提交书面起诉状。起诉状的内容和要求在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予以规定,两者表述上略有差异,但都要求起诉状记载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这里起诉状中所载证据主要包括证明具备上述起诉条件的证据。一般包括:(1)原告的身份证据和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证据;(2)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证据;(3)作为诉讼请求基础的事实理由初步证据。这里的初步证据是指无需达到严格证明标准的证据,即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不能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只能让其产生薄弱心证,相信事实大致如此,也称之自由证明或释明;(4)由法院主管和受诉法院有管辖权的证据;(4)被告存在且明确的身份证据。主要有,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因此,就本条规定而言,这里“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的起诉证据是指用来证明当事人享有起诉权和由法院主管、受诉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证据材料。

一般而言,起诉证据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一)起诉证据是当事人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在此强调了证据提出的诉讼阶段和时间,表明起诉证据是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之前起诉人所提交的证据。

(二)起诉证据是指当事人为获得积极起诉后果而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这层含义侧重于举证的目的性,这里积极起诉后果构成了举证的直接目的。但要说明的是,积极的起诉后果有程序后果和实体后果之别,前者意味着起诉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依法接受或受理,后者则是指实体期待权益的实现。起诉证据提交的目的显然首先体现为起诉的有效性和被法院立案受理。

(三)起诉证据是用来证明起诉人是否具有起诉权和受诉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证据。这是起诉证据区别于其他阶段诉讼证据的个性所在。正是由于证明对象上的特殊性,才使起诉证据具有独立意义。1

从其含义出发,可知起诉证据与诉讼中证据存在明显区别:首先,证据提交时间不同。起诉证据只能在立案阶段提出。而诉讼中证据,则既可以在立案阶段提交,也可以在诉讼期间提交;其次,证明对象不同。起诉证据的证明对象是起诉人享有起诉权和审查立案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等程序事实,而诉讼证据,既可以是程序事实,也可以是实体事实;再次,收集证据主体不同。起诉证据原则上只能由起诉人收集提交,而诉讼证据既可以由起诉人收集提交,也可以由被告方收集提交,甚至还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最后,证据方法不同。起诉证据不包括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这是因为两者都是产生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行使审判权过程中,不符合起诉证据的提证时间和主体要求。

过往司法实践中,除了证明符合起诉形式的证据之外,法院在立案审查时,还要审查是否同时提供了能证明诉讼请求和事实的证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是“起诉证据”最早的文件性依据,其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但立案审查只限于程序审查,即只审查起诉证据能否表明当事人身份或者争议的事项是什么,并不审查证据事实本身,更不允许实体审查。换言之,审查起诉时法院不考察起诉证据与本案事实之间有多大程度的关联,更无须审查起诉证据对本案事实有多大的证明力。故不能要求当事人在起诉时就提供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否则,本司法解释中的举证时限制度、证据交换制度以及审理程序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了。2故自从2015年立案登记制度改革之后,法院的审查则主要围绕是否具备起诉的形式条件进行,看原告起诉是否符合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形式起诉条件以及起诉状是否记载了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符合条件的当场予以登记立案,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释明。至于关于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比如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500元,一般应当提供转账凭证、借条以及返还的约定等证据),在起诉阶段并非必须全部提供。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法院会给原告、被告相应的举证期,在举证期内原被告双方可再提供用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当然,原告也可在起诉阶段全部提交,不过这并非是强制性规定。如果原告拒不依照本条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则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受理。

反诉是指在本诉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与本诉相关的诉。本诉被告被称为“反诉原告”,本诉原告被称为“反诉被告”。3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起的诉讼,目的是吞并或抵销本诉的诉讼请求。反诉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起诉条件:第一,主体方面,反诉的原告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是本诉的原告;第二,程序方面,本诉和反诉适用同一诉讼程序;第三,诉讼请求方面,本诉请求和反诉请求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相同的事实或者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四,管辖方面,反诉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第五,起诉时间方面,反诉提起的时间必须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反诉作为一种独立的诉,提起也必须符合起诉的条件。因此,本诉的被告在提起反诉时,也需要提供相应的起诉证据。并且,在此之外还需证明满足提起反诉的程序条件。法院在本诉的被告提起反诉后,应当对是否符合反诉条件和具备相应起诉证据进行审查,不具备反诉条件的,予以裁定不予受理。这里有必要说明的是,反诉起诉证据与反诉证据有本质区别,前者只需提供能否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而后者实质就是诉讼证据,即反诉原告所主张抵销、吞并本诉请求所赖以成立的实体法事实证据。概言之,反诉证据用于证明反诉请求,而反诉起诉证据则仅仅释明具备起诉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规定基本沿袭了2002年《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并在此基础上更改两处用语。第一处将“应当附有”改成了“应当提供”,第二处将“相应的证据材料”改成了“相应的证据”。从字义上理解,附有意为附带有,即多指起诉状附带有,具有一定的随意性、非正式性,而“提供”比“附有”具有更强烈的命令性、正式性。同时也表明,在实施起诉或者反诉这些诉讼行为时提供证据的必要性。另外,“证据材料”和“证据”也有一定的区别。“证据”包含有两种含义:第一是指作为证据信息物质载体,是法院用以认定事实的资料,称为“证据材料”,通常表现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形式;第二是指利用某种物体或者其他形式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称为“证据方法”,比如以证人证言来证明案件事实就是证据方法中的一种,称为“人证”。4因此,从范围上来说,“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证据材料”。本条如此修改,也是对司法实践经验进行的总结,更为科学与实用。

三、实务体会

怎么证明满足“有明确的被告”这一起诉条件?

实务中,原告起诉时,无法提供被告确切的身份信息或联系方式的情形比较常见。对此,有几种截然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当事人主义的要求,既然原告起诉被告目的是向被告主张权益,维护自身利益,那么原告就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否则法院要么因无法确认该被告是否真实存在,即便判决也是无法强制执行;要么因无法联系被告,而使得被告不能及时应诉,剥夺了其参加诉讼、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有违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保护原则。故对此情形,应不予受理案件;第二种观点认为,从我国现实情况出发,人民法院应依申请或职权,主动调查确认被告的真实信息和联系方式,从而让诉讼纠纷得到尽快解决。而且,现在实行立案登记制,来案必立,故对此情形,应予立案受理;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区分情形处理。一般情形下,应根据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也即,区分被告身份信息和住所等联系信息两类情形处理。就被告身份信息而言,只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的称谓、住所等信息真实,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就满足了本条规定的起诉证据要求,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在被告为自然人而言,只要提供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一致;在被告为组织而言,只要该组织名称与登记信息一致就都可确认被告真实存在。反过来,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被告真实存在,则法院可以不予受理该案件。就有无真实住所、电话等联系地址和方式而言,都不是判断有无明确被告的认定依据。这是因为,即便无法联系被告,也不妨碍法院受理案件后,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给被告。故不能仅以没有被告联系方式为由,不予受理案件。以上观点中,笔者个人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附:关联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二)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四)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

(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七条 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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