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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问答系列-11】分公司对外负债,总公司到底承担何种责任?
发布时间:2020-04-13 点击数:892

分公司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总公司管辖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目前,我国仅在部分实体或程序法中对分公司有少数条文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公司在各地设立了分公司,但随之而来的是在经济贸易活动中也产生了许多法律问题。


当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被诉至法院时,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责任如何承担?以何种形式承担?如何划分?不仅影响着总公司的利益,也与债权人实现权利紧密相关。






我公司与乙公司的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由于该分公司未支付货款,现我公司起诉乙公司及其分公司,乙公司须承担何种责任呢?
通常,在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该类分公司进行对外经营活动的资格已受到行政机关的认可,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责任。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中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按照此规定,分公司不仅能参加民事诉讼,且能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然而,这与《公司法》第14条规定相反。法律规定的不一致导致总公司是否担责或以何种方式担责,审判实践中莫衷一是,主要有三种主流观点。可见下文分析:

1.总公司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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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4377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该案再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宝宸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经原审查明,2011年6月30日,宝宸荆州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XX作为宝宸荆州分公司的代理人,以其公司名义参加皓晖公司新马花园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及施工建设,《新马花园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中也盖有宝宸荆州分公司印章,即XX履行的是经过宝宸荆州分公司授权后的职务行为,宝宸公司荆州分公司享有相应诉权,而宝宸荆州分公司作为宝宸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作为总公司的宝宸公司承担,故宝宸公司作为诉讼主体适格。”


(2019)最高法民申1725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该案法院审理认为:“对于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总公司的组成部分,分公司的一切行为后果及责任均由总公司承担。中环公司并未就易成公司的施工主体地位提出异议,故中环公司否认施工资质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2.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该由总公司来承担,但又因其享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能够独立参加民事诉讼,显然分公司和总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既有理论依据,也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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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中法民抗字第5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该案再审裁判结果:“……二、变更本院(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被申诉人惠州市xx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诉人郭xx支付报酬218579.6元。被申诉人惠州市xx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5)吴利民初字第3022号

(劳务合同纠纷)


该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德方劳务费1278981.47元及利息(以1278981.47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分公司经过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资产,拥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其始终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也不完整,因此,分公司无力承担的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观点也是笔者最为认可的观点。
在公司法和公司实际运作中,总公司出于开拓业务的需要或专业活动的需要设立分公司。分公司具有自己的业务场所和办事机构、具有总公司拨付的营运资金和授予管理的财产,具有与总公司相对独立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员,具备相对独立开展业务的条件和能力。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份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但并不意味着分公司的败诉后果全由总公司承担,而是由分公司就其资产先行承担直接责任,在分公司财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由总公司“兜底”,承担补充责任,既维护了债券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使问题在最小范围得以解决,减少总公司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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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民终2448号

(买卖合同纠纷


该案二审裁判结果:“……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公司承担,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作为中建四局公司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一审判决中建四局公司应对中建四局华南分公司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2019)京03民终1829号

(买卖合同纠纷)


该案裁判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中标集团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首先,涉案合同签订人为中标顺义分公司,但合同履行中关于结算、付款方面均有中标集团参与,金宗源公司据此要求中标集团承担涉案债务有事实依据。其次,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及《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中标顺义分公司因涉案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中标集团承担,一审判决中标集团承担涉案债务于法有据。再次,关于责任承担方式。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可以其管理的财产进行承担,不足部分由总公司承担。可知总公司就民事债务承担是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的结合,此外中标集团对一审判决金额并无异议,故一审判决中标集团承担涉案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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