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顾问 > 常年法律顾问
【2019年度公司法经典案例】买受方对目标公司的债务担保情况负有谨慎注意义务
发布时间:2020-04-01 点击数:865
导读
《公司法》第16条对对外担保进行了规定,各地法院、各方法律人对于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运用并不统一,虽然论者众多,却仍然没有形成统一认识。在不久前最高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中,对此亦有涉及。下面,我们通过2019年度公司法经典案例之一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交易是现代经营活动中极为重要的交易方式,通过股权交易实现股权的流动,实现股东的增值。在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买受人对目标公司的债务及担保情况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80号
案例回顾
清能投资公司曾持有清江产业公司75%股份。2010年,清能投资公司拟转让该75%股份,遂委托北京焱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清江产业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载明清江产业公司于2010年10月31日的净资产价值968.62万元(其中固定资产价值550.65万元),但未载明清江产业公司对外尚有担保债务。
农洋工贸公司竞得前述股份后,与清能投资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了《湖北省控股股权转让产权交易合同》(以下简称《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由农洋工贸公司(乙方)以726.47万元受让清能投资公司(甲方)所持清江产业公司(标的企业)75%股权;若标的企业的资产、债务等存在重大事项未披露或存在遗漏,对标的企业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或可能影响产权转让价格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转让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解除合同的,有权要求甲方就有关事项进行补偿,补偿金额应相当于上述未披露或遗漏的资产、债务等事项可能导致对乙方的损失数额等。
合同签订后,农洋工贸公司于2011年12月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2011年6月28日,双方签署了财产移交清单,该清单上载明有“《关于宏业公司900万元贷款的情况说明》(08年已解除担保责任)”字样。2014年12月,农洋工贸公司拟以清江产业公司资产在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抵押贷款,被该行以“清江产业公司对外有担保债务,且因逾期未清偿而被录入征信不良记录系统”为由予以拒绝。
清江产业公司曾于2003年为湖北恩施宏业魔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恩施支行贷款9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宏业公司未予清偿前述贷款。清江产业公司因经中国农业银行恩施支行于2006年两次催告仍未履行担保责任,而被列入征信不良记录。按现行税收政策,变更登记清江产业公司固定资产(现值6324029元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将产生过户税费总额1182593.39元。
农洋工贸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农洋工贸公司与湖北清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清能投资公司)签订的《湖北省控股股权转让产权交易合同》;2、清能投资公司返还农洋工贸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726.4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45.29万元及公司过户税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清能投资公司承担。
判决结果
一审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决清能投资公司赔偿农洋工贸公司损失886945.04元,驳回农洋工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清能投资公司不服,申请再审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驳回农洋工贸公司诉讼请求。
农洋工贸公司不服,向最高检申请监督,最高院最终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案件解读
本案中,结合农洋工贸公司在竞买前已分别向光谷产权交易所、清能投资公司出具《承诺函》声明“我方完全清楚标的公司(即清江产业公司)的现状,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风险”,应当认定农洋工贸公司已了解了清江产业公司的全部资料及相关情况。随后,农洋工贸公司在之后的股权转让手续办理过程中亦未对清江产业公司的资产状况提出过异议,双方完成了股权转让。基于上述事实,人民法院认定清能投资公司已通过移交相关材料和经营资料的方式完成了其告知义务,并不构成对目标公司债务的故意隐瞒。
《股权转让协议》是平等商事主体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方自然有义务对其出让的股权以及目标公司的真实情况作出如实披露;但同为商事主体的买受方同样有义务在商事活动中尽谨慎注意义务,应对股权转让方所披露的情况作出审查,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要完成股权转让交易,而不应仅仅依靠转让方书面的披露与承诺。
最高院在本案中强调了股权买受方在股权交易行为中的谨慎注意的义务,买受方有必要引起高度重视。
在股权交易活动中买受方是否在股权交易中履行了谨慎注意义务,对转让方披露的内容是否在合理范围内作出审慎调查(对股权转让方的章程、决议文件和证明资料进行必要而合理的形式审查,没有发现决议文件虚假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规定之处。至于相关行为主体如股东签章、董事签名的实际真伪,担保决议的形成程序是否违法,以及相关上市公司已经对外作出担保的数额和公司的总资产的关系是否存在虚假,这些都不是担保权人的审查能力所能及,不应将其作为考量因素),都将成为认定买受方在交易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的因素。
买受方尽了上述形式审查义务,即便股权转让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嗣后因程序瑕疵或内容违法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也不影响股权转让方依法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股权转让方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相关行为人追偿。
《公司法》第16条对对外担保进行了规定,各地法院、各方法律人对于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运用并不统一,虽然论者众多,却仍然没有形成统一认识。在不久前最高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中,对此亦有涉及。下面,我们通过2019年度公司法经典案例之一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交易是现代经营活动中极为重要的交易方式,通过股权交易实现股权的流动,实现股东的增值。在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买受人对目标公司的债务及担保情况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80号
案例回顾
清能投资公司曾持有清江产业公司75%股份。2010年,清能投资公司拟转让该75%股份,遂委托北京焱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清江产业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载明清江产业公司于2010年10月31日的净资产价值968.62万元(其中固定资产价值550.65万元),但未载明清江产业公司对外尚有担保债务。
农洋工贸公司竞得前述股份后,与清能投资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了《湖北省控股股权转让产权交易合同》(以下简称《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由农洋工贸公司(乙方)以726.47万元受让清能投资公司(甲方)所持清江产业公司(标的企业)75%股权;若标的企业的资产、债务等存在重大事项未披露或存在遗漏,对标的企业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或可能影响产权转让价格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转让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解除合同的,有权要求甲方就有关事项进行补偿,补偿金额应相当于上述未披露或遗漏的资产、债务等事项可能导致对乙方的损失数额等。
合同签订后,农洋工贸公司于2011年12月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2011年6月28日,双方签署了财产移交清单,该清单上载明有“《关于宏业公司900万元贷款的情况说明》(08年已解除担保责任)”字样。2014年12月,农洋工贸公司拟以清江产业公司资产在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抵押贷款,被该行以“清江产业公司对外有担保债务,且因逾期未清偿而被录入征信不良记录系统”为由予以拒绝。
清江产业公司曾于2003年为湖北恩施宏业魔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恩施支行贷款9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宏业公司未予清偿前述贷款。清江产业公司因经中国农业银行恩施支行于2006年两次催告仍未履行担保责任,而被列入征信不良记录。按现行税收政策,变更登记清江产业公司固定资产(现值6324029元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将产生过户税费总额1182593.39元。
农洋工贸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农洋工贸公司与湖北清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清能投资公司)签订的《湖北省控股股权转让产权交易合同》;2、清能投资公司返还农洋工贸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726.4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45.29万元及公司过户税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清能投资公司承担。
判决结果
一审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决清能投资公司赔偿农洋工贸公司损失886945.04元,驳回农洋工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清能投资公司不服,申请再审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驳回农洋工贸公司诉讼请求。
农洋工贸公司不服,向最高检申请监督,最高院最终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案件解读
本案中,结合农洋工贸公司在竞买前已分别向光谷产权交易所、清能投资公司出具《承诺函》声明“我方完全清楚标的公司(即清江产业公司)的现状,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风险”,应当认定农洋工贸公司已了解了清江产业公司的全部资料及相关情况。随后,农洋工贸公司在之后的股权转让手续办理过程中亦未对清江产业公司的资产状况提出过异议,双方完成了股权转让。基于上述事实,人民法院认定清能投资公司已通过移交相关材料和经营资料的方式完成了其告知义务,并不构成对目标公司债务的故意隐瞒。
《股权转让协议》是平等商事主体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方自然有义务对其出让的股权以及目标公司的真实情况作出如实披露;但同为商事主体的买受方同样有义务在商事活动中尽谨慎注意义务,应对股权转让方所披露的情况作出审查,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要完成股权转让交易,而不应仅仅依靠转让方书面的披露与承诺。
最高院在本案中强调了股权买受方在股权交易行为中的谨慎注意的义务,买受方有必要引起高度重视。
在股权交易活动中买受方是否在股权交易中履行了谨慎注意义务,对转让方披露的内容是否在合理范围内作出审慎调查(对股权转让方的章程、决议文件和证明资料进行必要而合理的形式审查,没有发现决议文件虚假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规定之处。至于相关行为主体如股东签章、董事签名的实际真伪,担保决议的形成程序是否违法,以及相关上市公司已经对外作出担保的数额和公司的总资产的关系是否存在虚假,这些都不是担保权人的审查能力所能及,不应将其作为考量因素),都将成为认定买受方在交易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的因素。
买受方尽了上述形式审查义务,即便股权转让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嗣后因程序瑕疵或内容违法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也不影响股权转让方依法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股权转让方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相关行为人追偿。
热门文章Popular articles
律师推荐Lawyer Referral
- 刘珈呈 合伙人· 律师
- 刘珈呈,毕业于大庆师范学校,曾在黑龙江中院、高院实习,现职务为合伙人、专职律师。 ..
- 安静 律师
- 安静,硕士研究生学历,本科毕业于山东大学,研究生毕业于中国石油大学(北京)。长期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