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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度公司法经典案例】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比例减资股东会决议有效么?
发布时间:2020-04-01 点击数:1022
裁判要旨
非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除非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向股东返还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实际是未经清算程序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变相向个别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资产,不仅有损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财产权,还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
案情简介
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2016年8月8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6,313,131元,其中夏某于2015年10月15日出资2,500,543元,华某于2016年4月26日出资1,544,912元,案外人杨某于2016年4月26日出资449,495元,XX合伙企业于2016年5月13日出资681,818元,杭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出资631,313元,XXX合伙企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出资505,050元。该章程同时规定,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8年2月13日,甲公司向华某发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华某于2018年3月1日上午10点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楼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内容为审议XX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中210,438元进行定向减资,注册资本由6,313,131元减少至6,102,693元,相应修改章程。通知附XX公司《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件》,内容为,XX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与甲公司及其股东签署《投资协议》,XX公司通过溢价增资的方式向甲公司投资1,500万元,依法持有甲公司10%股权,对应甲公司注册资本631,313元。现由于XX公司投资策略调整,特提议将XX公司向甲公司投资1,500万元的三分之一,即对甲公司投资500万元对应的注册资本210,438元进行减资,注册资本由6,313,131元减为6,102,693元,退还XX公司500万元。
同年3月1日,甲公司作出如下股东会决议:一、同意甲公司的注册资本从6,313,131元减少至6,102,693元,减资后各股东认缴注册资本及持股比例为:夏某认缴2,500,543元,占40.97%;华某认缴1,544,912元,占25.32%;杨某认缴449,495元,占7.37%;XX合伙企业认缴681,818元,占11.17%;XX公司认缴420,875元,占6.90%;XXX合伙企业认缴505,050元,占8.28%;二、同意甲公司向XX公司返还投资款500万元;三、同意修改章程,修改后的章程见附件一;四、授权甲公司的执行董事夏某代表甲公司履行一切为完成本次减资所必要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债权申请登记、减少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手续等。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股东为5名,占总股数75.5286%,不同意股东为1名,占总股数24.4714%。股东夏某、杨某在上述决议上签字,案外人顾某代表华某签字并注明“不同意,属违法减资,程序不合法”。
裁判观点
争议焦点:公司不同比减资是否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法院观点:对于本案的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观点截然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减资,往往伴随着股权结构的变动和股东利益的调整,特别是在公司不按股东持股比例减资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为了保证公司减资能够体现绝大多数股东的意志,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即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进行减资。公司法已就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的表决方式进行了特别规制,并未区分是否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减资的情形,因此华宏伟关于涉案临时股东会关于同意公司减资的决议应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甲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也作出同样的约定。此处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案中,甲公司的股东中仅有杭州XX公司进行减资,不同比的减资导致华某的股权比例从24.47%上升到25.32%,该股权比例的变化并未经华某的同意,违反了股权架构系各方合意结果的基本原则。其次,甲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甲公司出现严重亏损状况,华某持股比例的增加在实质上增加了华某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华某的股东利益。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一、三、四项均涉及到减资后股权比例的重新分配以及变更登记,在未经华某同意的情形下,视为各股东对股权比例的架构未达成一致意见,该股东会决议第一、三、四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五)向规定的“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上诉人华某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一、三、四项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案例评析
减资也即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减资可分为两种情形:
(1)同比减资。这是指按照各股东原出资比例减少各股东出资数额,减资后各股东持股比例不变;
(2)不同比减资。这是指各股东不按照原出资比例同比例减少出资,也包括只有部分股东减少出资,其余股东不减少出资。公司进行不同比减资的,减资后各股东持股比例会发生变化,甚至有部分股东退出公司,不再具有股东资格。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或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股份公司)通过。我国《公司法》并未区分同比例和定向(即非同比)减资。基于《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减资比例,以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资本多数决通过定向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似乎无可非议。但探究定向减资的法律后果时不难发现,对定向减资投反对票的股东其股权比例被被动改变,股东权益受到影响,而绝对控股股东甚至可通过减资的法定表决权比例以定向减资方式实现从目标公司的退出。
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资本多数决”形成的定向减资股东会决议,实质是滥用股东权利的体现,有损于公司、其他股东和外部债权人利益,应被认定为无效。“资本多数决”作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在效率与公平上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也易诱发股东滥用权利。相信随着对中小股东保护理念的不断强化,未来基于“资本多数决”下股东权利滥用所引发的诉讼会愈来愈多,如何在平衡公司决策效率的同时兼顾公平,如何维持公司内部股东的利益平衡,势必会引发更深入思考。
非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除非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向股东返还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实际是未经清算程序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变相向个别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资产,不仅有损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财产权,还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
案情简介
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2016年8月8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6,313,131元,其中夏某于2015年10月15日出资2,500,543元,华某于2016年4月26日出资1,544,912元,案外人杨某于2016年4月26日出资449,495元,XX合伙企业于2016年5月13日出资681,818元,杭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出资631,313元,XXX合伙企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出资505,050元。该章程同时规定,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8年2月13日,甲公司向华某发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华某于2018年3月1日上午10点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楼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内容为审议XX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中210,438元进行定向减资,注册资本由6,313,131元减少至6,102,693元,相应修改章程。通知附XX公司《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件》,内容为,XX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与甲公司及其股东签署《投资协议》,XX公司通过溢价增资的方式向甲公司投资1,500万元,依法持有甲公司10%股权,对应甲公司注册资本631,313元。现由于XX公司投资策略调整,特提议将XX公司向甲公司投资1,500万元的三分之一,即对甲公司投资500万元对应的注册资本210,438元进行减资,注册资本由6,313,131元减为6,102,693元,退还XX公司500万元。
同年3月1日,甲公司作出如下股东会决议:一、同意甲公司的注册资本从6,313,131元减少至6,102,693元,减资后各股东认缴注册资本及持股比例为:夏某认缴2,500,543元,占40.97%;华某认缴1,544,912元,占25.32%;杨某认缴449,495元,占7.37%;XX合伙企业认缴681,818元,占11.17%;XX公司认缴420,875元,占6.90%;XXX合伙企业认缴505,050元,占8.28%;二、同意甲公司向XX公司返还投资款500万元;三、同意修改章程,修改后的章程见附件一;四、授权甲公司的执行董事夏某代表甲公司履行一切为完成本次减资所必要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债权申请登记、减少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手续等。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股东为5名,占总股数75.5286%,不同意股东为1名,占总股数24.4714%。股东夏某、杨某在上述决议上签字,案外人顾某代表华某签字并注明“不同意,属违法减资,程序不合法”。
裁判观点
争议焦点:公司不同比减资是否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法院观点:对于本案的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观点截然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减资,往往伴随着股权结构的变动和股东利益的调整,特别是在公司不按股东持股比例减资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为了保证公司减资能够体现绝大多数股东的意志,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即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进行减资。公司法已就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的表决方式进行了特别规制,并未区分是否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减资的情形,因此华宏伟关于涉案临时股东会关于同意公司减资的决议应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甲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也作出同样的约定。此处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案中,甲公司的股东中仅有杭州XX公司进行减资,不同比的减资导致华某的股权比例从24.47%上升到25.32%,该股权比例的变化并未经华某的同意,违反了股权架构系各方合意结果的基本原则。其次,甲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甲公司出现严重亏损状况,华某持股比例的增加在实质上增加了华某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华某的股东利益。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一、三、四项均涉及到减资后股权比例的重新分配以及变更登记,在未经华某同意的情形下,视为各股东对股权比例的架构未达成一致意见,该股东会决议第一、三、四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五)向规定的“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上诉人华某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一、三、四项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案例评析
减资也即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减资可分为两种情形:
(1)同比减资。这是指按照各股东原出资比例减少各股东出资数额,减资后各股东持股比例不变;
(2)不同比减资。这是指各股东不按照原出资比例同比例减少出资,也包括只有部分股东减少出资,其余股东不减少出资。公司进行不同比减资的,减资后各股东持股比例会发生变化,甚至有部分股东退出公司,不再具有股东资格。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或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股份公司)通过。我国《公司法》并未区分同比例和定向(即非同比)减资。基于《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减资比例,以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资本多数决通过定向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似乎无可非议。但探究定向减资的法律后果时不难发现,对定向减资投反对票的股东其股权比例被被动改变,股东权益受到影响,而绝对控股股东甚至可通过减资的法定表决权比例以定向减资方式实现从目标公司的退出。
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资本多数决”形成的定向减资股东会决议,实质是滥用股东权利的体现,有损于公司、其他股东和外部债权人利益,应被认定为无效。“资本多数决”作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在效率与公平上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也易诱发股东滥用权利。相信随着对中小股东保护理念的不断强化,未来基于“资本多数决”下股东权利滥用所引发的诉讼会愈来愈多,如何在平衡公司决策效率的同时兼顾公平,如何维持公司内部股东的利益平衡,势必会引发更深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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