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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会决议之不成立
发布时间:2020-03-17 点击数:134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或者公司章程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本条结合公司实务,创设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效力类型,客观上为特定当事人主张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实践中,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已多有实例,然董事会决议之不成立之诉较少。本文介绍两个中外合资企业公司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类纠纷,以飨读者。

案例一:伪造董事签名作成的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甲公司与乙公司(系美国公司)共同设立中外合资企业丁公司,丁公司经营期限应于2007年届满。2006年丁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公司经营期限。乙公司得知后,提出异议:该公司并未派股东代表参与2006年的董事会会议,其原派驻丁公司的董事王某已于2001年去世,故该董事会会议上的股东代表签名及董事王某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该董事会决议应属不成立之决议。

此案经两审定案,法院依《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之规定,认为丁公司事实上未召开该董事会会议且未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为由,判决该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案例二:董事会决议未依章程规定表决难以确认有效

海南大申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申公司)系经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中:大庆市塑料一厂(以下简称塑料一厂)占股26%;商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毅公司,系注册于香港的公司)占股46%;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大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石化公司)占股28%。马国君、余德顺、金万镇分别任大申公司的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公司章程》第14条规定,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重大事宜需一致通过。第15条载明:下列事项必须由董事会一致通过方可决定: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合营企业的中止及解散;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转让;合营企业与其它经济组织的合并。

1994年11月3日,大申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并形成第四次会议纪要。该次董事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如下:因塑料一厂和商毅公司拖欠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石化公司)货款等原因,塑料一厂自愿将股权转让给大庆石化公司,商毅公司欠大庆石化公司一部分货款,为了还清大庆石化公司货款,自愿放弃对塑料一厂违约罚没款的权利,也不计海南投资工厂的增值部分,按原值139.3万元转让给大庆石化公司,以顶部分货款。该次董事会会议决议内容包括商毅公司、塑料一厂,必须在10天内将转让股权申请书(盖章、签字)交大庆石化公司,以及其他相关事宜。本次会议由大申公司董事长马国君主持,副董事长杨久礼、金万镇、董事佟德顺、塑料一厂厂长奚金木和大申公司职员郭庆富列席参加会议。马国君、杨久礼、金万镇、奚金木在会议纪要上签字。

由于商毅公司、塑料一厂未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大庆石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大申公司前述董事会会议决议有效。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董事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应根据其是否符合《大申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进行判断。大申公司获准设立的批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记载该公司董事长为马国君,副董事长为佟德顺、金万镇。该公司1992年和1994年的《营业执照》亦均记载该公司董事长为马国君,副董事长为佟德顺、金万镇。大申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大庆石化公司主张实际上自该公司成立后董事会一直只由三名董事组成。即便如此,上述三名董事会成员中仅有马国君、金万镇在上述董事会决议上签名,不符合大申公司《公司章程》规定重大事宜需一致通过。因此,案涉董事会会议决议难以符合有效要求,故对原告(上诉人)诉请不予支持。

前述案例一与案例二中,案涉公司均为中外合资企业,系由中方和外方股东共同组成,公司董事会事实上行使的是股东会的职权,如案例二中大申公司章程即规定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案例一中,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为延长公司经营期限,并修改公司章程,报请主管机关备案登记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案例二中,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为合营一方股权转让及相关事宜。因此,案例中董事会决议不仅有董事会决议之名,亦同时具备股东会决议之实。然无论股东会决议抑或董事会决议,对于未实际召开的虚假的会议决议,当事人得申请法院判决确认该决议之不成立,已为前述《公司法解释四》所确认,此为案例一之情形。对于未依照公司章程所定表决方式进行表决而作出的董事会决议,难以认可其有效性,此为案例二之情形。

案例二中尚有两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一是申请确认董事会会议决议效力的主体范围如何?对此,二审法院曾谓:“大庆石化公司并不是大申公司的股东,其也无权请求确认大申公司内部的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此语似谓仅股东可申请确认公司董事会决议之效力。对此,学界存在不同意见。《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中,并未明确得申请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不成立之诉的主体,仅以“当事人”代替之。从该司法解释出台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看,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的原告范围是明确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本案中,大庆石化公司虽非大申公司的股东,但若根据大申公司前述董事会决议,其得受让大申公司两名股东所转让之股权,从而成为大申公司的股东,因此,可以认为与该董事会决议之效力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如以是否与董事会决议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大庆石化公司应属于有权主张确认该董事会决议效力的主体。二是董事会决议确认有效败诉,是否本案董事会决议不成立?对此,因本案原告(上诉人)仅主张确认该董事会决议有效,法院则以不予支持回应之,并未明确该董事会决议是否属于不成立。然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第1款第(四)项之规定:“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公司决议不成立。本案中,大申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注册资金转让需经董事会全体一致方可作出决议,而案涉董事会决议欠缺表决比例,属于前述公司决议不成立之情形,应为公司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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