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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的行贿情形要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0-01-03 点击数:3174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但是在行贿犯罪中除了常规的行贿情形外还存在特殊的行贿情形,那么特殊行贿情形如何认定?

(一)经济行贿与一般行贿的界限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2000年12月)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是行贿罪的特殊形式,不要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构罪要件。如何正确划清经济行贿与一般行贿的界限,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认识尚不统一。依据1985年“两高”《解答》规定在经济活动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个人认为,经济往来与经济活动不是同一概念,经济活动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这种经济往来,也包括经济管理活动。刑法规定的是经济往来中的回扣、手续费,而不是经济管理中的以所谓“回扣”、“手续费”名义出现的行贿和受贿。当两法冲突时应依据从新的原则,因此,经济行贿应当限定在“经济往来”过程中。

(二)过年过节或者平时送钱送物进行“感情投资”中的行贿认定问题

司法实践中,有的行贿人以各种名义向国家工作人员送钱送物,进行“感情投资”,过一定时间后提出请托要求,能否认定为行贿?应当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行为人开始送钱送物并无明确的请托要求,只是为了联络感情、交朋友,过一定时间后提出请托的,因其送钱送物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尚不明确,一般不能以行贿认定;但如果行贿人请托的事项早在其送钱送物之前就已产生,以交朋友、联络感情为名,向国家工作人员送钱送物,然后再提出请托,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认定为行贿。

(三)谋利没有实现的行贿认定问题

司法实践中,存在行贿人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没有实现的情况,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行贿。我认为,对行贿人明知是不正当利益而为谋取这一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送钱送物的,即使利益没有得以实现,也应认定为行贿。行贿罪不要求行为人得到不正当利益的结果,它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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