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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纠纷经典案例】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约定以固定收益回购股权,应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
发布时间:2019-12-31 点击数:1063


一、2012年6月21日,刘忠山与李金喜、刘增、张王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就李金喜(出让方)将其在嘉元公司持有的5%股权转让给刘忠山(受让方),刘增、张王在作为履约保证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出让方所转让的股权可以回购,回购期间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不论何种原因,两年期间内出让方未回购股权或者出让方违约的,即丧失回购权,该转让股权永久归受让方所有


二、合同签订后,刘忠山于合同约定的两年期限内向李金喜支付1.75亿元,在合同约定的两年期限届满后又向李金喜支付2500万元,共计向李金喜支付2亿元。李金喜在合同约定的两年期限内向刘忠山支付利息42877500元,在合同约定的两年期限届满后又向刘忠山支付利息3100万元,共计向刘忠山支付利息73877500元。在合同约定的两年期限内,李金喜未主张行使合同约定的回购权,在两年期限届满后,双方亦未办理嘉元公司相关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


三、刘忠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金喜立即清偿2亿元,并支付利息及2千万违约金。


四、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本案的《股权转让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判决李金喜向刘忠山返还借款本金2亿元并支付利息及2千万违约金。

四、李金喜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案涉股权转让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系认定事实错误。最高院认为李金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李金喜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法院审理


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作为出让人,合同目的系出让其所有的股权以取得股权的对价;作为受让人,合同目的系支付股权对价,以取得相应的股权,享有目标公司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作为出借人,合同目的系出借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取回本金及相应利息;作为借款人,合同目的系向出借人借得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在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不具备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特征,应当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1. 关于利息。股东转让法律关系中,股权出让款一般应予及时结清,双方当事人无须对利息作出约定。约定利息及利息的数额,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甲方未回购所转让的股权前,已收取乙方的股权转让价款,视同甲方借贷乙方的款项,以月息2.1%按季支付利息,即在每季的30日前支付上季利息”,该条款的约定,显然是将股权出让款作为本金并据此计算利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亦依约结算并给付了相应的利息。


2. 关于拟转让股权的份额。在普通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拟转让的股权份额是明确、具体的,而在本案中,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李金喜将其持有的嘉元公司5%股权转让给刘忠山、转让对价为2亿元,拟转让的股权份额从表面上明确、具体,但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双方实际转让的股权数以李金喜实际收款为准,核定比例”,实际上本案合同并未确定转让股权的明确份额,而是以刘忠山实际支付给李金喜的款项另行核定。该约定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特征及其交易惯例不符,亦不符合常理。


3. 关于拟转让股权的交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回购期间内,该转让股权暂不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东权利仍由甲方行使,股东义务亦由甲方承担,盈亏均归甲方”,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之一在于及时获得目标公司的股权,从而实现买受人对目标公司的股东权利,因此,即时交付股权,是股权转让合同的重要特征之一。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时,李金喜不是嘉元公司工商登记的实名股东,其通过刘增持有该公司25.5%的股权,此时李金喜具备向刘忠山交付案涉5%股权的条件,但未即时约定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而是约定履行期间届满,李金喜丧失所谓回购权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股东、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该约定亦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特征及其交易惯例不符


4. 关于股权转让的价金。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股权转让的价金亦应明确而具体,而在本案中,“双方实际转让的股权数以李金喜实际收款为准,核定比例”,股权转让的价金以实际收款数额为准,实际上是以刘忠山出借给李金喜的具体金额作为确认本案本金的基础,该条款的约定,亦不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的特征。


5. 关于回购。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在买受人支付转让价款后,通常约定出让人在一定期间内交付拟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合同即履行完毕。本案合同约定李金喜对于拟转让的股权具有两年内的回购期间,拟转让的股权暂不办理变更登记,在回购期内,李金喜并未将案涉股权转让给刘忠山,案涉股权的所有权仍归属李金喜,若李金喜在两年回购期内行使所谓回购权,则李金喜是在回购此时仍归其所有的股权,且该回购权是通过返还刘忠山已支付款项并给付利息的方式进行,该回购权的约定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相符。在李金喜不行使回购权即无法还本付息时,刘忠山方能取得以其实际付款数核定比例的股权,该股权实质应为李金喜对刘忠山履行还款责任的担保。


6. 关于合同的履行方式。在本案合同履行期间,刘增将其持有的嘉元公司51%股权(刘增25.5%,李金喜25.5%)中的46%已转让给嘉鑫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现嘉元公司工商登记中刘增仅持有该公司5%股权,该5%股权系由刘增所有还是刘增代李金喜持有双方并未约定,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应当认定此时李金喜已不持有嘉元公司股权。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刘增持有的该5%嘉元公司股权已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出质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该出质仍然有效,即使该5%股权仍为刘增代李金喜持有,李金喜亦无法按合同约定向刘忠山交付案涉股权,可以印证李金喜并无向刘忠山出让股权以取得对价的意思表示。若李金喜履行合同约定,仅能通过向刘忠山还本付息的方式进行,该履行方式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


综上,李金喜作为出让人,其合同目的不是通过转让股权取得股权转让价款,而是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且案涉股权具备交付条件的情况下,不转让该股权的所有权,先取得刘忠山支付的名义上的股权转让款作为借贷资金并支付利息,在合同约定的两年履行期限届满后,其不能偿还刘忠山支付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时,将以实际借款本金核定的相应股权份额实际转让给刘忠山即交付担保物;刘忠山作为受让人,其合同目的亦不是通过支付股权转让款取得案涉股权,而是在支付了借款本金后,按合同约定收取利息,在合同约定的两年履行期限届满后,李金喜不能偿还刘忠山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时,刘忠山取得担保物即以实际借款本金核定的相应份额的案涉股权所有权。


本案的《股权转让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本案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作为民间借款资金的担保,刘忠山向李金喜出借本金以取得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后,李金喜不能清偿本金及相应利息,则向刘忠山交付相应份额的股权,刘增、张王在对李金喜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当事人的前述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忠山与李金喜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刘忠山与李金喜应按本案合同约定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履行各自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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