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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骗取贷款罪的构造
发布时间:2019-12-31 点击数:14807

本文作者: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1.《刑法》第175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27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4)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3. 重庆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如何处理当前刑事诉讼案件中亟待解决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年7月16日):(关于骗取贷款案件的处理问题)实践中,在手续上存在一定虚假的贷款行为较为普遍,如果不区分具体情形,对符合贷款数额、次数标准的行为一律认定为犯罪,将使相当数量并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任何损失,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明显轻微的企业融资行为受到刑事追究,这有违刑法的基本理念,也不利于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对为了生产经营、生活需要,向金融机构贷款,手续有一定虚假,但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当前司法机关扩大了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但是,如果认为只要行为人归还了贷款就不构成犯罪,就完全删除了《刑法》第175条之一关于有“严重情节”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同样,认为有足额担保的骗贷行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观点,也是考虑到因为有足额担保,所以不会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种观点同样淹没了《刑法》第175条之一关于有“严重情节”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在本文看来,当下限制骗取贷款处罚范围的合理路径,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

准确把握骗取贷款罪的构造

骗取贷款罪的构造与普通诈骗罪的构造相同: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采取欺骗手段)-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行为人符合贷款条件的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行为人取得了贷款。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知道真相的情形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判决。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没有准确把握骗取贷款罪的构造,具体来说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没有将骗取贷款罪理解为诈骗性质的犯罪。诚然,骗取贷款罪不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亦即,行为人虽然有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故意,但具有归还的意思。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骗取贷款罪不属于诈骗性质的犯罪。《刑法》第175条之一明文规定了行为人必须采取“欺骗手段”,这种欺骗手段,当然是指借款人欺骗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第二,没有理解骗取贷款罪的基本环节。“欺骗手段”必须是使受骗者产生认识错误的手段,而非任何弄虚作假的行为都能成为欺骗手段;也不可能根据保护法益得出“欺骗手段”不需要欺骗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结论。既然银行管理人员知情却发放贷款,就不能认定其产生了认识错误,只能认定银行管理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三,误将金融机构当作受骗人。此种观点混淆了诈骗犯罪中的受骗者与被害人。就诈骗犯罪而言,单位虽然能够成为被害人,但不可能成为受骗者,不可将被害人与受骗者混为一谈。况且,即使承认单位具有意志,但单位的意志实际上是指决策者的意志。可是,我们不能认为,决策者做出正确决策时,就属于单位的意志;决策者做出错误决策时,就不属于单位的意志,因而欺骗了单位。

第四,没有正确处理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关系。误将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关系当作行贿与受贿的关系来考虑。行贿与受贿双方既可能都知道真相,也可能是只有一方知道真相,但这并不影响行贿与受贿的成立。但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发放贷款。只有当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知道真相就不会发放贷款时,对方才可能成立骗取贷款罪。反过来说,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知道真相却仍然发放贷款,对方就不可能成立骗取贷款罪。

总之,欺骗手段是针对可以认识真假的自然人而言,因此,并不是只要贷款材料存在虚假,就属于采取了欺骗手段。只有当行为人的欺骗手段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就发放贷款产生了认识错误时,才属于采取了欺骗手段。倘若司法机关坚持按照诈骗犯罪的构造认定骗取贷款罪,就可以明显缩小骗取贷款罪的适用范围。

正确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实行行为

应当认为,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是特别关系,亦即,二者的基本构成要件相同,只不过前者另要求非法占有目的(不具有归还贷款本息的意思),而后者不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刑法》第193条关于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的规定,来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质言之,凡是符合了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并具有相应故意的,就属于骗取贷款的行为,原则上成立骗取贷款罪。在此基础上,具备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情节”条件的,就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有学者认为,有足额担保的骗贷行为不应构成犯罪;案发前主动归还本息的骗贷行为不构成犯罪。可是,这样的观点与《刑法》第193条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规定不协调。

就“有足额担保的骗贷行为”而言。《刑法》第193条除了兜底规定之外,明确描述了四种构成要件行为:“(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显然,没有足额担保只是贷款诈骗罪的一种情形,换言之,即使有足额担保,但如果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取得贷款的,或者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取得贷款的,或者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取得贷款的,都可能成立贷款诈骗罪。况且,虽有足额担保却仍然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并不少见。既然如此,为什么这些行为反而不可能成立骗取贷款罪?这是难以让人理解的。

就“案发前主动归还本息的骗贷行为”而言。诚然,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前主动归还了本息,一般就难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而难以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换言之,事后归还贷款是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重要资料。可是,非法占有目的不是骗取贷款罪的主观要素,为什么要根据这一资料决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呢?这是难以被人理解的。如前所述,上述观点事实上删除了《刑法》第175条之一关于具备“严重情节”就要以骗取贷款罪论处的规定。

合理确定“严重情节”的范围

“重大损失”与“严重情节”不是犯罪成立条件,而是客观处罚条件。与其他许多犯罪相比,以欺骗手段取得数额巨大的贷款的行为本身,就具有了犯罪的不法性与有责性。刑法主要是为了控制处罚范围,才设立客观处罚条件。倘若再进一步严格限制客观处罚条件,就会导致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贷款秩序。

在本文看来,虽然“追诉标准”不是定罪标准,更不是处罚的标准,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追诉标准”事实上成为定罪标准。由于“重大损失”与“严重情节”是客观处罚条件,故“追诉标准”的上述规定,实际上成为处罚标准。

不过,在本文看来,为了避免将提供了瑕疵材料的行为均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在当下,司法机关不得轻易适用“追诉标准”第27条第(四)项,仅将“严重情节”限定为第(一)项与第(三)项即可。

总的来说,仅对三种骗取贷款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骗取了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贷款的;多次骗取贷款的。后两种情形中,不应包括“以贷还贷”(借新还旧)的数额与次数。此外,应当尽量避免适用“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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