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90号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10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是玉龙公司还是张雪峰个人。
本案中,张雪峰作为玉龙公司的股东,于2014年12月16日以玉龙公司名义与马忠山签订《民和县商品房认购书》,“出卖人”标明为玉龙公司,合同落款处亦有玉龙公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冯江印章。张雪峰在收到马忠山、马正祥1000万元借款后向二人出具的收据上加盖有玉龙公司财务专用章。张雪峰向马忠山、马正祥二人出具的1000万元收条上亦加盖有玉龙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本案一审期间,玉龙公司对《民和县商品房认购书》和收条上出现的玉龙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收据上出现的玉龙公司财务专用章均予以认可。本案借款关系发生时,张雪峰虽非玉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玉龙公司股东并以公司名义向马忠山、马正祥借款,同时出具加盖玉龙公司印章的收据、收条,上述情形足以形成使二人相信张雪峰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玉龙公司虽然上诉认为“收条、收据非玉龙公司出具,票据来源存疑”,并在二审期间提交海东地区《海东地区印章审批表》、收款收据存根,但玉龙公司并未否认收据及收条分别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合同专用章的事实且不否认上述公章的真实性,其提交的《海东地区印章审批表》及收款收据存根均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在缔结借款合同之前,马忠山、马正祥从张雪峰处获知的借款用途是解决玉龙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款项出借后,马忠山、马正祥二人获得加盖玉龙公司印鉴的收条、收据等。双方签订《民和县商品房认购书》的真实目的虽然并非为实际购买商品房,但玉龙公司于上述“认购书”落款处签章及加盖法定代表人冯江印章的行为足以使马忠山、马正祥二人对“认购书”中约定的玉龙公司以高于出售价格回购房产作为对借款及利息的担保产生合理信赖。马忠山、马正祥的上述行为,表明二人在缔结案涉借款合同时已经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玉龙公司虽上诉认为“收条系书写在点餐单背面、收据系收款单位财务做账凭证联并非付款凭证联、收据上无公司财会人员签名”,但收条、收据的形式载体并不影响其上加盖公司印鉴对公司所产生的效力,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玉龙公司上诉认为张雪峰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其系以个人名义向马忠山、马正祥二人借款,但张雪峰上述叙述与本案现有证据相悖,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张雪峰个人口述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玉龙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张雪峰取得案涉款项后的实际用途,并非缔结借款关系时马忠山、马正祥二人所能预见,不应作为判断张雪峰向马忠山、马正祥借款时表见代理是否成立的依据。
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后,玉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8月12日变更为张雪峰。2015年8月25日,张雪峰以玉龙公司名义与马忠山、马正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买受人(玉龙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6日一次性付清所有购房款项。上述合同以玉龙公司名义签订,落款处有玉龙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章处有张雪峰签字。因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以玉龙公司开发的房产为之前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双方之间仍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双方对购房款已于2014年12月16日一次性付清的约定,与案涉借款时间相吻合,应当认定玉龙公司对案涉借款的追认。
玉龙公司上诉认为“张雪峰系本案关键当事人,马忠山、马正祥二人于一审时撤回对张雪峰的起诉,二人与张雪峰有恶意串通的嫌疑”,本案争议发生前,马忠山、马正祥二人为追讨借款曾向公安机关报案,此案亦经刑事程序前置处理。现玉龙公司虽主张马忠山、马正祥与张雪峰存在恶意串通嫌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张雪峰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马忠山、马正祥在一审程序中选择撤回对张雪峰的起诉,系二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对玉龙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热门文章Popular articles
律师推荐Lawyer Referral
- 刘珈呈 合伙人· 律师
- 刘珈呈,毕业于大庆师范学校,曾在黑龙江中院、高院实习,现职务为合伙人、专职律师。 ..
- 安静 律师
- 安静,硕士研究生学历,本科毕业于山东大学,研究生毕业于中国石油大学(北京)。长期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