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索引
最高院《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50号,审判长包剑平,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二、案情简介
发包方: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伏农业公司)
承包方: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机建公司)
2016年12月28日,葛洲坝机建公司(承包方)与光伏农业公司(发包方)签订《阳曲县2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15.2付款:15.2.3进度款一:当承包方承包的电站具备性能验收及并网条件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性能验收书面申请后14日内,发包方组织性能验收。性能验收完成7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项目合同总价的75%(含预付款)作为验收款项。如因发包方原因导致不能进行性能验收及达到并网条件,发包方应在确认该事实后21个工作日内给予支付项目合同总价的75%(含预付款)作为验收款项,但承包方不免除后期完成性能验收试验的责任和义务。15.2.4进度款二:全部工程竣工合格验收合格后的一年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15.2.5进度款三:全部工程竣工合格验收合格后的二年内,发包方无质量异议的,支付10%。15.4发票:承包方依据进度提交付款申请及合法收据,项目付款申请应由监理签字,发包方审查后支付相应进度款项。项目“进度款”支付的前提条件为:发包方收到承包方提供的相同金额发票。承包方任何一次不及时提供合法发票的行为,都将导致发包方有权拒绝付款而不承担相应责任。
2017年10月18日,葛洲坝机建公司(乙方)和光伏农业公司(甲方)签订《阳曲县2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一》约定:“四、合同付款事项: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于2017年10月30日前,按照《总包合同》15.2.3条“进度款一、当承包方承包的电站具备性能验收及并网条件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性能验收书面申请后14日内,发包方应组织性能验收。性能验收完成7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项目合同总价的75%(含预付款)作为验收款项”的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2、在甲方按照上述第1款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后,双方对甲方延迟支付项目款项事宜互不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3、若甲方在2017年11月15日前仍未完成《总包合同》项下全部合同款75%的付款,则乙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协议,且有权要求甲方恢复按照《总包合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从2017年6月26日项目并网发电之日起计算。”
案涉电站于2017年6月26日一次性全额并网成功,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6月1日,葛洲坝机建公司向光伏农业公司开具发票(金额1.05亿元。税率17%)
一审山西高院认为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成就判令支付相应款项并承担违约金,发包方不服,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且发票没有开具,进度款二“2100万元”支付条件不成就,向最高院上诉。
争议焦点:案涉工程进度款二“2100万元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关于涉案项目电站是否已经竣工并移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光伏农业公司上诉主张项目电站存在质量问题,且至今未正式移交。根据山西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2017年6月26日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单》,涉案项目电站并网试运前阶段通过该站质量监督检查,同意办理并网手续,项目电站实现并网发电;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2017年9月15日共同所作的《杨兴20MW扶贫电站项目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亦认定项目电站已于2017年6月26日成功并网发电,已安全运行81天,发电660万度,同意项目竣工验收;葛洲坝机建公司与光伏农业公司代表2017年10月12日形成的《山西阳曲项目工程款洽谈会会议纪要》,再次确认项目电站于2017年6月26日一次性全额并网成功,安全运行107天,项目初步验收合格。由以上事实可知,项目电站已初步验收合格,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并已实际移交光伏农业公司,且并网发电成功,至今正常安全运行;同时根据上述会议纪要及附件,项目电站在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的情况下亦存在一定的待整改问题,光伏农业公司还称项目电站设计不合理导致光伏组件阴影遮挡面积未达到要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质量监督部门的质监结果、四大主体共同的验收情况及项目电站至今的运行状况,项目电站并未发现质量缺陷,光伏农业公司所提出的问题,均属于一般的质量瑕疵而非重大质量瑕疵,未对项目电站的正常运行构成显著不利影响,在前述的《杨兴20MW扶贫电站项目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中,各有关单位均未认为有关待整改问题对项目电站达到竣工验收条件造成影响,因此只涉及葛洲坝机建公司的一般质量违约责任及保修责任,不应成为其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
关于涉案工程进度款二(2100万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案涉《阳曲县2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项目“进度款”支付的前提条件为发包方收到承包方提供的相同金额发票;承包方任何一次不及时提供合法发票的行为,都将导致发包方有权拒绝付款而不承担相应责任,并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年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2100万元),即进度款二。但根据此后双方于2017年10月12日达成《山西阳曲项目工程款洽谈会会议纪要》及2017年10月18日签订《阳曲县2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一》,在葛洲坝机建公司未出具发票的情况下,确认光伏农业公司已逾期支付进度款1.05亿元人民币3个月,并重新约定了支付的期限,并未再附加付款条件,可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改变了此前关于以提供发票为付款前提的约定。截至原审判决作出前(2018年9月13日),涉案项目电站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一年多,故原审判决光伏农业公司按合同约定一并支付进度款二并无不当。
四、启示与总结
EPC合同最容易引发争议的地方是“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因为“付款条件”一旦成就就意味着发包方需要付款,发包方在资金不充裕的情况下,更会用足“付款条件”这个工具,一般是“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N年”作为付款条件,对承包方而言要实现这点谈何容易?EPC合同说白了就是带钱干活,活干完了“交活”难。在投资方(承包方)有话语权的情况下,对投资方(承包方)付款条件应当从简设置,越简单越明确越好。例如,对于一些公众使用的EPC工程(如:公路、桥梁、保障房、电站、医院等)以“移交使用”作为付款条件是不错选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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