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01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常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房某福、蒋某东和王某明为某某公司的股东,常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某福、蒋某东和王某明应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常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某福、蒋某东和王某明对常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某东、王某明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常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2.常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某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常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某东、王某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某某公司财产灭失;4.蒋某东、王某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某某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常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某东、王某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某某公司对蒋某东、王某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房某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02
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常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常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另,房某福、蒋某东和王某明为某某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常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常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常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
03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一、常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付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房某福、蒋某东和王某明对常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某东、王某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4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按约供货后,常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某福、蒋某东和王某明作为常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在常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某福、蒋某东和王某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常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某福、蒋某东和王某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某东、王某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某东、王某明在常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常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常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清算。
关于蒋某东、王某明辩称常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常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常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常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某某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常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常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某东、王某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某东、王某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某东、王某明欲对常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某某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某东、王某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某东、王某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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