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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纠纷调研】非破产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
发布时间:2019-12-04 点击数:886

资本制度改革后,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偿还到期债务,而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但对于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法律没有规定,引发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此种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主要理由: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其法理正当性,在现行公司法体系下亦有可行性,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扩张性司法解释等方法实现;本次资本制度改革取消了期限限制,过长的缴纳期限极可能大量出现,设置非破产场合下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机制,可以避免公司动辄进入破产程序的不必要,保持市场主体的稳定性;如果只有启动破产程序出资义务才能加速到期,可能会出现一种矛盾状态,即进入破产后,公司因股东提前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具备了清偿能力,进而不再符合破产条件。


我们认为,非破产情形下不宜认可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观点。


01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


现行公司资本制度不再限制出资缴纳期限,将期限安排交由股东自行决定。换言之,股东自行决定缴纳出资期限是一种法定权利。目前,这种法定权利只有在破产程序中才被限制。


02非破产情形下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缺乏请求权基础。


股东的出资期限均需公示,应视为交易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资期限约定,并在此基础上对于交易与否作出商业判断。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在起诉公司债务人时一并向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主张连带清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既不符合代位权制度中债权到期的要求,又缺乏侵权制度中主观过错等相关要件。


03非破产情形下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存在司法实践障碍。


如允许非破产场合下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带来的问题是,如何在该案中判断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因为通常情况下,公司是否能够清偿到期债务需要通过执行程序判断,在审理程序中除非债务人自认,否则法官缺乏判断依据。如债权人先起诉公司债务人,经执行程序确定公司不能清偿时,再起诉股东要求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这种方式又与破产制度产生矛盾。个案加速到期仅注重个别债权人的保护,破产程序注重的则是对全体债权人的保护。经个案执行确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公司通常已符合破产条件。这时,不进入破产程序而在个案中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由股东承担责任,有损其他债权人利益。


04非破产情形下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可能产生消极作用。


一是,新资本制度改革的重要手段之一是通过给予投资者期限利益来激发投资热情,鼓励万众创业,繁荣市场经济。如果这种利好动辄被消除,将使立法目的落空。

二是,新资本制度对商事主体交易中的谨慎、注意义务提出新的要求,商事主体在交易时应结合公示信息对交易风险作出预判。允许非破产情形下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可能使部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自冒风险的债权人将本应由自身承担的市场风险,转化给并无过错的股东。

三是,大量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案件中,股东将被一并列为被告,使得投资者选择公司作为投资途径的风险与成本大大增加。上述三个方面的消极作用,会削减投资者的创业积极性,降低资本制度改革的效用。


05不支持非破产情形下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的保护。


债权人保护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司法应注重各种保护手段的组合使用,发挥该保护系统的整体功能,在不认可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观点的同时,可以相对积极地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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