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出资关系的建立形式多种多样,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有的签有书面合同,有的仅是口头约定;有的合同内容详尽、面面俱到,有的合同措词含糊、存在歧义;有的合同约定实际出资人的收益与公司经营相关,有的合同则承诺给予固定回报。一旦发生纠纷,首先要解决的是有无隐名出资关系。
典型情形是,甲为公司股东,有证据显示出资款来源于乙,公司经营红火时,乙以实际出资为由主张股东资格,甲则抗辩双方仅系借款关系,甲只需还本付息,公司盈利与乙无关;相反,公司债务缠身时,乙以出借人身份要求甲还本付息,甲则抗辩双方约定款项为投资款,乙应当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
我们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隐名出资事实应由主张存在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司法认定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法律并未规定构建隐名出资关系必须有书面合同,故对于是否存在隐名出资事实的判断要素不应局限于代持股协议等书面合同;
二是,签有代持股协议并不等同于双方之间必然建立了隐名出资关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隐名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根据约定内容认定。
我们认为,隐名出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出资后虽未当然地获得股东资格,但已通过间接参股,与公司有了一定的关联,在符合程序要求的情形下可以将这种关联进一步转变为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无论是完全隐名情形,还是不完全隐名情形,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收益权都是股东权的一部分,必然存在盈亏的不确定性。如约定其享有固定收益,实质等同于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借款,应认定双方构成借款关系。这样处理,也有利于防止当事人通过签订名为代持股、实为借款的协议规避民间借贷中关于利率上限的相关规定。
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清算责任纠纷等案件中,被要求承担责任的股东往往以其系被冒名登记为由提出抗辩,而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公司可能主张登记的股东仅是冒名股东,实际没有股东资格。被登记公示的股东究竟是隐名出资中的名义股东,还是完全不知情的冒名股东,需要通过相关事实进行甄别。有的意见认为,如能确定工商登记中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即应认定冒名登记的事实。我们认为,隐名出资关系建立的前提是双方之间达成了一方登记为股东、另一方负担出资并享有相应投资收益的一致意思表示。在登记股东未作出该意思表示,甚至不知晓登记事宜的情形下,出资一方虽然也处于“隐名”状态,但因双方之间缺乏意思表示的一致而不可能建立隐名出资关系,应当认定为冒名出资。仅仅通过工商登记签名来判断是否为冒名股东,将意思的表示方式限定为签名而未考虑到还存在默许、追认等意思表示的方式,失之于片面,应当结合工商登记签名、双方之间的关系等事实进行实质上的综合分析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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