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现有的理论研究与实务探索,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常见表现形式基本达成共识,包括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过度控制、公司形骸化等。其中,与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相关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情形,主要是指“资本显著不足”。
但司法实践中因资本显著不足而被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形少之又少,究其原因有三:
一是法人格否认制度仅有原则性条文,对于何为“显著”,缺乏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
二是该问题往往被法定最低资本额掩盖,虽然已有学者明确指出“法定最低资本额不是判断显著程度的标准”。
三是,在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背景下,对出资不实责任、虚假出资责任、抽逃出资责任等追究规范的广泛适用,“替代”了法人格否认制度在这一方面的作用,更是挤占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司法实践的空间。有学者指出,资本制度改革可能会刺激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的独立人格侵犯债权人的利益,导致资本显著不足的现象大大增加。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实务判断标准成为迟早无法回避的问题。
我们认为,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实务判断标准是:公司从事的商事交易规模与其法人财产明显不匹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请求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公司已通过企业信息公示平台等方式,如实将其法人财产状况向债权人披露,债权人仍决定与公司从事该交易的除外。公司因侵权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以股东认缴出资数额过低,导致公司不可能承担与公司业务相关的侵权赔偿责任为由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确立上述判断标准,主要基于以下四点考虑: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我们思考实务判断标准的逻辑原点。
我们认为,应将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均纳入适用范围。就合同之债而言,虽然合同债权人有事先了解及选择权,但是,一旦交易公司存在提供虚假信息、欺诈等行为,其作出交易决定的基础便不再存在。而且,公司的资本及信用状况处于变动之中,合同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外部人员,不可能完全防范、杜绝公司在交易中发生有损公司资本状况的行为。就侵权之债而言,在股东认缴出资数额过低,导致公司不可能承担与公司业务相关的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否认公司的法人格,让股东承担本应承担的责任,保护受害人本应得到的利益,具有正当性,符合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本意。
通过主观要件、行为要件、后果要件、原因要件四个方面组建判断规则。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主观恶意是必不可少的要件。
一是,公司因经营亏损导致资产减少的,不属于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
二是,如果公司已经通过合理方式向交易相对人如实披露了公司法人财产状况,相对人仍决定进行交易的,则相应的风险系其能够预见且自愿承担,司法没有必要也不应当对此干预。
三是,针对我国实际情况,对侵权之债中资本显著不足的界定不宜宽松。一方面,侵权事件具有偶然性、后果不可控的特点;另一方面,我国的责任保险制度尚不发达,公司参保率低,如果作宽松界定,会过于放大股东的风险,不利于鼓励投资,对整个市场经济而言是有害的。因此,现阶段在把握该问题时强调两个条件,一是股东存在认缴出资数额过低的行为,二是侵权事件与公司业务相关,其他的情形均属于除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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