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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银行分行未经授权提供保证,若无其他无效事由,保证有效
发布时间:2019-11-26 点击数:916

裁判概述:

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但该条规定针对的主体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别于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并不当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


案情摘要:

1、高金公司向德享公司提供案涉借款,工行星海支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另查明,高金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3、借款到期后,逾期未还,高金公司将工行星海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工行星海支行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高金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故案涉《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但该条规定针对的主体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别于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并不当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案涉两份《银行保函》自身无效的原因为本案存在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无效的情形,而非工行星海支行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


相关法条:

《担保法解释》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17. 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人的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法人承担。

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实务分析:

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无总行(具有法人资格的上级)授权,实务中大有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判例。最高院的本判例直接改变高院认定,明确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效力规定继续有效。对金融机构来讲这无非一种警号:金融机构对分支机构应当审慎用人、加强印章管理,避免"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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