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最高法民再371号
郭新亮是否应对案涉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郭新亮认可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该签字行为仅是履行金百莉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并非是其个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
首先,寇馨月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借条》时郭新亮系金百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持异议。而从案涉《借条》的内容及格式分析,担保人签章位置、日期落款共有两处,符合有两位担保人的布局特征,卡琳公司、金百莉公司亦分别在两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郭新亮作为金百莉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其签名盖章位于金百莉公司公章之后,与金百莉公司公章横向并列,从行文方式上看应当是履行金百莉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行为。故仅凭《借条》并不能认定郭新亮个人为案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其次,虽然2014年8月11日、12日郭新亮中信银行个人账户确实向寇馨月丈夫杨某某共计转款200万元,但该银行卡交易流水记录显示,该银行卡账户每日账务往来频繁,不符合个人账户结算的特征。其中,2014年8月11日、12日账务往来19笔,从入账和转款情况看,转给杨某某的200万元款项来源于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万元的入账,与金百莉公司原财务人员曲某某的证言相符。另外,2014年8月11日、12日转账凭证上均载明“代吕辉还寇馨月款”,与一审法院查明吕辉通过其财务人员曲某某兴业银行网上账户向寇馨月、杨某某转款的情形相一致。可以认定,郭新亮该中信银行卡由金百莉公司实际控制和使用,由曲某某具体操作,不能以该账户有过还款情形就认定郭新亮已经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从而推定其是案涉借款的保证人。
故寇馨月主张郭新亮在《借条》上签字既代表金百莉公司也有其个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因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认定郭新亮个人为案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就寇馨月向郭新亮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不再理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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