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顾问 > 常年法律顾问
【最高院观点专题】伪造文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再转让,受让人可否以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抗辩?
发布时间:2019-11-13 点击数:1094

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某,股东为徐文、董杰及孙某1、马某1,其中徐文占有公司80%股权,孙某1、马某1、董杰分别占有公司10%、5%、5%股权。因经营不善,畅运公司4名股东决定对外转让公司股权,转让价格为2000万元人民币(下同)。后经宋某、王某1等人联系,夏翠维、宫玉杰及王某1、梁某等人欲以2000万元收购畅运公司全部股权,并同徐文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3月14日,夏翠维、王某1与畅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以人民币2000万元的价格收购大连畅运公司100%股权,先支付200万元定金,余款在审计等工作结束后付清。随后,夏翠维一方向徐文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00万元,徐文将畅运公司印章及相关手续交宋某保管,并委托宋某作为监管人,配合夏翠维等人对畅运公司资产情况进行审计。


在对畅运公司审计期间,王某1以审计需要畅运公司印章及相关手续为由,从宋某处得到畅运公司印章及相关手续。后经审计,夏翠维一方发现该公司债务高于预期,且公司的三个小股东(董杰、孙某1、马某1)不配合转让股权。为顺利转让股权,经宫玉杰等人要求,徐文从河南回到大连,给董杰等三个小股东发了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函后,再次返回河南。在河南期间,徐文又向夏翠维及宫玉杰提出一次性支付大连畅运公司100%股权的全部出让款的要求,并称如果不能满足该要求,则不再将股权转让给夏翠维一方。此时,夏翠维、宫玉杰产生犯罪故意,欲通过实际控制的畅运公司印章及相关手续,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徐某股权,并将股权转卖给经董杰介绍的姜某、胡某军,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为完成犯罪,夏翠维、宫玉杰向董杰承诺,按照此前徐某同孙某1、马某1、董杰已约定的800万元价格收购孙某1、马某1、董杰股权,并由董杰做孙某1、马某1工作,让两名小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经董杰劝说,孙某1、马某1同意将股权转让给了夏翠维、宫玉杰。2012515日,夏翠维、宫玉杰分别同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三人股权全部转让给宫玉杰;同日,夏翠维、宫玉杰持伪造徐某签字的《大连畅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变更登记事项的决议》、《大连畅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徐某名下股权全部转移到夏翠维名下。


为将股权转让谋取非法利益,2012515日,夏翠维以营业执照丢失为由,持畅运公司印章,向大连市工商局申请补发畅运公司营业执照。同日,畅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夏翠维。2012517日,夏翠维、宫玉杰将股权转让材料和大连畅运公司印章等提交至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骗取工商部门的登记,将包括原属徐某名下股权的大连畅运公司全部股权均转至夏翠维及宫玉杰名下。


2012年5月21日,夏翠维及宫玉杰将大连畅运公司100%股权以人民币1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姜某和胡某军;同年5月25日,姜某和胡某军向夏翠维及宫玉杰支付了人民币1800万元股权转让款。此后,夏翠维及宫玉杰向董杰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80万元,向孙某1、马某1分别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60万元,余款均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翠维、宫玉杰、董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6)辽02刑初83、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诉刑抗[2017]6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以辽检公二撤抗[2018]9号撤回抗诉决定书撤回抗诉;被告人董杰服判,被告人夏翠维、宫玉杰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终审裁定书:一、准许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期间,徐文与姜世强、胡宝军、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运公司)、夏翠维、宫玉杰、董杰、孙吉文、马晓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经一二审后,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辽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一)徐文有新的证据(刑事裁判文书)证明二审法院认定郑卫东构成表见代理所依据的证据不真实,夏翠维在其被控诈骗罪的刑事案件审理中已供述其指使王洪军、宋洪生虚假陈述股权转让书是由徐文的亲属郑卫东提交给夏翠维,二审法院错误采信该证言,认定郑卫东构成表见代理,应予纠正。


(二)徐文有新的证据证明姜世强、胡宝军并非善意受让夏翠维、宫玉杰的股权,姜世强、胡宝军为取得畅运公司股权,在股权还未变更至夏翠维、宫玉杰名下前就多次与该二人商谈股权交易事宜。且姜世强、胡宝军明知夏翠维、宫玉杰受让股权的价格为2000万元,却仅以1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姜世强、胡宝军,表明姜世强、胡宝军受让畅运公司股权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等条件,二审法院认定姜世强、胡宝军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畅运公司股权错误。


(三)夏翠维骗取股权工商登记,不能实际取得畅运公司股权,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综上,徐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本案二审判决于2013年4月9日作出,于2013年4月11日送达徐文,而徐文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事由“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第六项规定的事由“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该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判决发生效力后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本院对其提出的该两项申请事由不予审查。二审法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8)辽刑抗18号刑事裁定,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刑初83、97号刑事判决。徐文在再审申请中还提供上述刑事裁判文书作为新的证据,用以证明二审判决错误,其以该事由申请再审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由之日起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本院重点审查徐文提供的新的证据(刑事裁判文书)是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刑初83、97号刑事判决认定夏翠维、宫玉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徐文财物,构成诈骗罪。夏翠维明知其与徐文并未达成转让畅运公司股权的最终合意,却指使相关证人向法院出具虚假的证人证言,导致二审法院作出夏翠维、宫玉杰依据表见代理取得畅运公司股权的认定。但夏翠维、宫玉杰已在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畅运公司的股东信息进行变更登记,畅运公司当时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夏翠维、宫玉杰为畅运公司股东。该股东信息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姜世强、胡宝军基于对该企业股东登记信息的信赖,与夏翠维签订转让畅运公司股权的合同,其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在一、二审中,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姜世强、胡宝军二人明知或应知夏翠维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徐文在畅运公司的股权。畅运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夏翠维以1800万元价格向姜世强、胡宝军转让畅运公司全部股权,该价格并非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二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认定姜世强、胡宝军善意取得畅运公司股权,并无不当。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虽然于2012年9月25日对畅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2012年5月17日将畅运公司股东变更为夏翠维、宫玉杰和2012年5月21日将畅运公司股东变更为姜世强、胡宝军的两次股东变更登记。但姜世强、胡宝军已对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中止执行,畅运公司当时在工商登记的股东仍为姜世强、胡宝军。二审判决确认姜世强、胡宝军为畅运公司股东,亦与当时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信息一致。徐文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只能证明夏翠维不能基于表见代理取得畅运公司股权,但该刑事裁判文书并未作出姜世强、胡宝军在受让夏翠维、宫玉杰持有的畅运公司股权时,已经得知夏翠维诈骗事实的认定,故不能证明姜世强、胡宝军二人在受让畅运公司股权时明知或应知夏翠维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徐文在畅运公司的股权。

徐文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中关于姜世强、胡宝军善意取得畅运公司股权的认定。

徐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文的再审申请。

(2018)辽刑抗18号和(2019)最高法民申3396号

律师推荐Lawyer Referral

刘珈呈 合伙人· 律师
刘珈呈,毕业于大庆师范学校,曾在黑龙江中院、高院实习,现职务为合伙人、专职律师。 ..
安静 律师
安静,硕士研究生学历,本科毕业于山东大学,研究生毕业于中国石油大学(北京)。长期从..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法律声明 | 中国经济犯罪律师网 | 国锦分站

版权所有 2011-2012 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3041928号-1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CBD商务中心建外SOHO15号楼1705

电话:010-58698805  58697678 主任咨询:13901217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