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包括对公司经营面临的风险所应承担的责任;
2.股东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公司在特定时期未达到约定条件时,需向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使得股东应对公司的经营承担的风险被不合理的降低或免除,损害了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属于股东权利的滥用,应认定该协议无效。
案例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商提字第29号
案情摘要
2011年4月9日,安徽根源公司与兴贸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投资设立平湖根源公司。由兴贸公司负责筹集资金,安徽根源公司负责技术投入和生产管理。
2012年10月17日,安徽根源公司和平湖根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平湖根源公司年产300万平方米项目设备于2012年12月份前必须全部到位,2012年12月12日正式投产,如未能达到上述条件,平湖根源公司自愿按每天15万元承担赔偿安徽根源公司经济损失,还约定安徽根源公司除自身承接的工程外,不得对外销售和生产相关设备配套产品,自平湖根源公司正式投产后全部由平湖根源公司签订承接工程合同;如安徽根源公司违反约定,自愿按每天15万元承担赔偿平湖根源公司经济损失。
安徽根源公司诉称,因兴贸公司未按约定筹集资金,导致平湖根源公司未能正式投产,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平湖根源公司赔偿安徽根源公司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
根据安徽根源公司和平湖根源公司的抗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关于本案协议书第一条的效力。经查,本案协议书系由安徽根源公司与平湖根源公司签订,而平湖根源公司系由安徽根源公司持有20%股份的股东和兴贸公司持有80%股份的股东设立的有限公司。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除了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也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制。本案协议书系公司与公司股东签订,从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内容看,系公司对另一股东可能存有的违约行为而承担的违约责任。而公司股东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安徽根源公司作为平湖根源公司的一方股东,只需对平湖根源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因平湖根源公司对另股东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使得平湖根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处于过度风险之中,诱发了过高的道德风险,即可能存在通过股东的有限责任而外化道德风险,进而产生过高的代理成本。因此股东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存在着从事高风险活动的冲动,一旦成功便可获得暴利,同时在风险爆发之前将风险利益以红利方式分配殆尽。即便失败,股东也无需承担很大的损失。换言之,即公司风险行为的真正承担者,不是风险收益的领受者,而是与风险利益无关且经常无法控制风险行为的第三人。结合本案,平湖根源公司承担公司股东的违约责任,实质上损害了平湖根源公司和平湖根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协议书第一条的内容,属于滥用股东权利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第一条协议书无效得当。
二、关于平湖根源公司应否赔偿安徽根源公司的经济损失。平湖根源公司与安徽根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内容,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确认无效。但安徽根源公司基于该协议书,于2012年10月17日起至本案诉讼履行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义务,因着平湖根源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将300平方米项目设备全部到位及2012年12月12日正式生产,造成了安徽根源公司的信赖利益损失。平湖根源公司明知签订案涉合同其为大股东兴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可能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利益,仍与安徽根源公司签订合同。对此平湖根源公司存有过错。而安徽根源公司明知该条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仍与平湖根源公司签订协议书。鉴于双方对协议书第一条无效均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安徽根源公司主张由平湖根源公司承担2250万元的经济损失,依据不充分。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履约过程中的诚信及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由平湖根源公司赔偿安徽根源公司损失9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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