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合同当事人为实现担保目的,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让渡股权的方式来设定担保,是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当事人这一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该种让与型担保灵活便捷可以方便当事人融资、有利于市场经济的繁荣,应视为当事人在商业实践中的创新活动,属于商业活力的体现,不应以担保法未规定该担保方式来否定其存在的价值,该《股权转让合同》应为合法有效;
2.不论何种担保,其本意在于实现担保债权受偿的经济目的,法律基于公平原则禁止双方当事人直接约定债权无法受偿而直接获取担保标的所有权。同理,让与担保也并非为了帮助债权人因无法受偿而直接获得所有权从而变相获取暴利。因此,当事人双方应就股权回购或债务清偿事宜继续协商,债权人不能单方面处置股权。
案例来源: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案(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亿仁集团公司、深圳市亿仁公司系珠海亿仁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14.29%和85.71%。珠海亿仁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4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筹办,公司名下拥有出让性质的411751.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
2009年9月28日,安鼎公司、无锡亿仁公司(属于亿仁集团关联公司)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无锡亿仁公司向安鼎公司申请借款,安鼎公司经审查同意后委托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人民币6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1月28日止;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月利率5‰等,珠海亿仁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由于国土局原因,导致上述土地使用权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安鼎公司和亿仁方面协商以转让股权的形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2009年10月9日,亿仁集团公司与深圳亿仁公司分别与曹建华和安鼎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均以1元的价格将各自股权进行转让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珠海亿仁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安鼎公司和曹建华。珠海亿仁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等证件也交由新股东保管。
2010年8月17日,曹建华将其持有的珠海亿仁公司14.29%的股份,以人民币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禾盛公司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0年9月22日,安鼎公司将其持有的珠海亿仁公司85.71%的股份,以人民币2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匠心公司。后由于该股份被原审法院查封,上述股权转让没有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后亿仁集团公司和深圳亿仁公司要求被告曹建华和安鼎公司配合完成上述转让股权的回购事宜,双方产生纠纷,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一审判决
一、确认亿仁集团公司与曹建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确认深圳亿仁公司与安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安鼎公司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协助深圳亿仁公司到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更名手续,将珠海亿仁公司85.71%的股权恢复登记至深圳亿仁公司名下;
三、确认曹建华与禾盛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曹建华和禾盛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协助亿仁集团公司到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更名手续,将珠海亿仁公司14.29%的股权恢复登记至亿仁集团公司名下。
本案受理费13064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7300元,共计182946元,由曹建华、安鼎公司、禾盛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分为程序和实体两方面,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程序方面。从形式上看,本案存在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及诉讼标的各不相同,但实质上本案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是基于同一份借款合同即安鼎公司与无锡亿仁公司已签定委托贷款合同的背景下才出现的珠海亿仁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安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曹建华的安排,将其合并在一个诉讼中审理,既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也可以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减轻当事人及法院的诉累,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限的行为,并不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利益,也不为法律禁止,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实体方面。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及效力。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形成的过程来看,安鼎公司与无锡亿仁公司在2009年9月28日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珠海亿仁公司作为担保方最初的意思表示是提供公司土地抵押以作为债权履行的保障,但因其他因素导致土地抵押无法设立,遂双方以便函方式协商新的担保方式即变通为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来担保债的履行。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在特定情形下为担保债权履行而签订的,并非当事人最初形成的以买卖股权为直接目的的意思表示。这也与公司注册资本达1.4亿元,名下存有大幅土地,而未采取评估程序确定价值仅象征性约定售价1元、股东权益评估价值1800余万及受让股权后取走公章、证照却未变更法定代表人,也不开始经营以及便函中提及回购股权事项相互印证。
虽然双方当事人本意为债权设立担保,但并不等于订立该合同的目的就是设立股权质押。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深圳亿仁公司已经签署过济南亿仁公司股权质押合同并成功办理质押登记,表明双方明确知晓股权质押的操作方式,被上诉人声称不了解股权质押与股权转让的区别并不可信。而便函上深圳亿仁公司同意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外加回购方式来担保债的履行,意思表达清楚,且在合同签订后珠海亿仁公司的印鉴、证照等资料移交给安鼎公司,这完全不同于股权质押合同,表明双方并非要设定质押担保。涉案合同名称为股权转让,但当事人本意在于担保,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是以让渡股权的方式来设定担保,该担保形式不同于普通典型担保,属于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当事人这一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该种让与型担保灵活便捷可以方便当事人融资、有利于市场经济的繁荣,应视为当事人在商业实践中的创新活动,属于商业活力的体现,不应以担保法未规定该担保方式来否定其存在的价值。本院对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予以认可。
本案便函上提及了股权回购事项,但本案当事人未就回购事项继续协商,因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不完整。股权转让合同是涉案债权采取让与担保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未就让与担保的实现也即债权未履行如何实现担保债权作出约定从而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不论何种担保,其本意在于实现担保债权受偿的经济目的,法律基于公平原则禁止双方当事人直接约定债权无法受偿而直接获取担保标的所有权。同理,让与担保也并非为了帮助债权人因无法受偿而直接获得所有权从而变相获取暴利。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在理顺债务的前提下再行协商回购或变价清算受偿事宜。安鼎公司否认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担保真实意图,单方将股权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已超出担保权利的目的范围。禾盛公司与安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曹建华与安鼎公司及禾盛公司皆属于关联方,各方对珠海亿仁公司是用于担保债权的用途不可能不知晓,曹建华超出担保目的直接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亿仁集团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转让行为无效。原审法院判决曹建华与与浙江禾盛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皆确认,主债务人无锡亿仁公司和各担保方没有按期偿还债务。在主债务尚未清偿的前提下,亿仁集团公司及深圳亿仁公司要求宣告2009年10月9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错误判断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为股权质押合同进而宣告合同无效,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判决
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0)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70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曹建华与浙江禾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三、驳回亿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深圳市亿仁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安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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