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显名股东”作为股权代持的受托人,应根据法律和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积极履行自身义务,包括投资前的审慎注意义务,投资后积极催促公司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参加公司股东会、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的受托义务,以及纠纷发生后的善后义务等;
2.“显名股东”违反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代持目的不能实现 ,“隐名股东”起诉要求其返还投资款,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予以支持。
案情摘要
2010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作为其对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500万元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行股东权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资款500万元,被告将500万元以借款名义汇入公司,但未办理验资手续。但至今公司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被告登记为股东。
原告认为代持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被告拒绝,认为其不是返还主体,应有公司返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法庭审理
一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伟丽同被告张孝贤于2010年4月8日签署的《股权代持投资协议》。二、被告张孝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伟丽返还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周伟丽在2010年4月8日与张孝贤签订《股权代持投资协议》,委托张孝贤以张孝贤名义投资亚洲传媒公司、代为持有股份并行使股东权利,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二审判决以张孝贤并未全部履行《股权代持投资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而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周伟丽投资入股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对周伟丽请求解除《股权代持投资协议》、要求张孝贤返还500万元投资款并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主要理由是:
一、张孝贤在未与亚洲传媒公司及其股东签订投资协议,未待亚洲传媒公司对张孝贤的投资事宜修订公司章程、形成股东会决议,也未征得周伟丽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周伟丽的投资款500万元转入亚洲传媒公司,未能审慎履行受托人在投资转款前应尽的注意义务。
二、在将周伟丽的投资款转入亚洲传媒公司之后,张孝贤未督促亚洲传媒公司及其股东办理张孝贤为亚洲传媒公司股东的相关工商登记手续,也未通过参加亚洲传媒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了解亚洲传媒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委托人周伟丽报告。因此,张孝贤未积极履行名义持股人在投资转款后的受托义务。
三、在周伟丽明确要求撤回投资之后,张孝贤未与亚洲传媒公司及其股东协商返还投资事宜,即张孝贤未积极履行受托人应尽的善后义务。
四、在周伟丽投资事宜亚洲传媒公司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修订公司章程、履行验资手续、股东名册上记名和工商登记的情况下,仅凭亚洲传媒公司出具的《股东入资凭证》,不足以证明周伟丽已成为亚洲传媒公司股东和张孝贤履行了投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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