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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专题】到底是无偿转让股权还是赠与,应如何区分?
发布时间:2019-07-22 点击数:881

裁判要旨


1.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的有效成立,应以赠与人作出单方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受赠与人同意接受赠与物,且赠与人将赠与物交付受赠与人为成立条件,即赠与合同具有单务性、实践性的特征;


2. 《无偿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受让人同时受让该股权下的股东义务以及企业经营中的其他责任,且有证据表明转让人就转让股权部分未实缴出资的,该转让行为不符合赠与合同的单务性特征,不应认定为赠与合同。


案情摘要


中通电子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法定代表人为晏明。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原告晏明出资120万元,股东王宇新、殷仁、顾新江、被告陈银健各出资45万元,王宇新、殷仁、顾新江的出资实际均由晏明缴纳。陈银健的出资是否为晏明缴纳,双方有争议。


2011年8月16日,晏明和陈银健、王宇新、殷仁及顾新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陈银健等4名股东将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晏明,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各股东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


随后,晏明要求陈银健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陈银健不予配合,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晏明起诉至法院。被告一审时辩称该股权转让并非无偿,原告曾口头答应支付转让对价,后被告在二审时辩称该股权转让协议实质为股权赠与,其已撤销该赠与,原告无权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法庭审理


(一)陈银健关于其与晏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赠与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一,在受让人晏明与转让人陈银健、殷仁、王宇新、顾新江等人共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无条款约定陈银健等人将股权赠与晏明同时,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关于股权受让人晏明愿意履行并承担陈银健等股权转让人在新沂中通电子有限公司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及责任的约定表明,尽管陈银健等人以无偿转让方式将股权转让给晏明,但与之一并转让的还包括相应的股东义务以及企业经营中的其他责任,故该股权转让有别于单务性的赠与。况且,陈银健在一审中从未主张其与晏明之间系赠与关系,因此,陈银健等人与晏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基于赠与目的,也无赠与的意思表示。


第二,陈银健将其股权无偿转让给晏明具有合理前提。晏明和中通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表明:(1)截至2008年8月12日,中通公司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300万元且全部以货币出资。其中,晏明借用常熟市尚湖镇天翔变压器厂账户于2008年7月30日汇入中通公司验资账户120万元,顾新江于2008年8月8日借用无锡中通电子有限公司账户汇入中通公司验资账户40万元,于8月11日直接缴存5万元至验资账户中。陈银健于2008年8月11日、12日分别缴存20万元、25万元至验资账户中,王宇新、殷仁于2008年8月12日分别缴存45万元至验资账户中。(2)2008年8月14日,中通公司分别汇款20万元、115万元给吴春妹、韩从义。在原审以及本院审查过程中,晏明及中通公司依据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均主张,上述135万元系晏明为陈银健、王宇新、殷仁的注册资金的验资需要所借款项,该款项业在验资完毕即偿还吴春妹及韩从义,陈银健等人对中通公司并未实际投资注册资金。陈银健在原审中虽提供现金存款凭证以证明其缴存了45万元注册资本,但持有与陈银健所持现金缴存凭证相同的殷仁、王宇新均出庭证明未实际投入45万元注册资金,中通公司注册资金所有事宜均由晏明办理,而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对其进行询问时,陈银健先表明其没有用现金方式投入股金,后又改称注资45万元且该45万元系由其同学转来,但又以记忆不清为由无法说清同学姓名,无法对具体款项来源等基本信息予以说明。权衡双方证据,晏明关于陈银健并未实际投入45万元注册资金的主张更为可信。


因此,鉴于陈银健未实际投入注册资金的前提,双方当事人在此基础上达成无偿转让股权的协议较为合理,该无偿转让有别于赠与。


(二)陈银健对其与晏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业已丧失撤销权。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陈银健如果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情形,则应及时行使撤销的权利。陈银健在协议签订之后不久即已意识到股权转让协议可能有损其利益,其虽曾向晏明表示过,但并未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至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法定除斥期间,陈银健业已丧失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其理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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