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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解释:司法层面首次肯定“同股不同权”的公司治理安排
发布时间:2019-07-10 点击数:747

6月21日,最高法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最高法审委会专职委员刘贵祥表示,《意见》尊重科创板上市公司构建与科技创新特点相适应的公司治理结构,在司法层面首次肯定了“同股不同权”的公司治理安排。

刘贵祥介绍,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授权在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期间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将股票发行上市由原来的证监会核准改为上交所审核和证监会注册。为保障发行制度改革顺利推进,《意见》第3条明确发行人在交易所发行审核环节的欺诈民事责任,明确发行人回答问题环节的陈述也是信息披露文件的组成部分。

《意见》第4条提出,对于证券交易所经法定程序制定的科创板发行上市和持续监管等业务规则,只要不具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依法参照适用;为统一裁判标准,积累和总结审判经验,将科创板上市企业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试点集中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8〕14号)第三条的规定,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仍由上海金融法院集中管辖。

刘贵祥说,民事责任追究是促使信息披露义务人尽责归位的重要一环,《意见》第5条从落实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股票发行制度改革的角度,对发行人、保荐人、证券中介机构的信息披露民事责任认定进行了体系化规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进行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的授权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意见》第6条从审判的角度,认可科创板上市公司在上市前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作出的差异化表决权安排,尊重科创板上市公司构建与科技创新特点相适应的公司治理结构,在司法层面首次肯定了“同股不同权”的公司治理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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