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咨询热线:400-867-9200
当前位置:首页 > 国锦研究
最新《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之侵权行为中人身自由权的保护
发布时间:2016-06-21 点击数:2057
 

裁判规则

 收揽法院最新裁判标准,汇聚类案法律适用规则。

导读:在《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3辑的民事篇中,作者通过分析一起侵害人身自由权的经典案例,对侵权行为中人身自由权的认定及保护进行了阐释。本期法信小编归纳了该案例的裁判要旨、相关法条及案例注解,结合相关案例,供读者参阅。

人民法院案例选

给他人施加心理压力致使其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思维和行动状态的改变,构成对他人人身自由权的侵害——周茂政、袁国凤诉周茂全、周山山等生命权案

案例要旨:人身自由权保护的范围除身体的自由权外,还包括精神的自由权。精神自由权是公民按照自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思维的权利。侵犯精神自由权在客观上表现为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思维和行动状态的改变,侵权行为作用于受害人,使受害人的行为、思维的自由状态受到了侵害。在具体案件中应表现为:有侵害精神自由权的客观事实、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案号:(2012)鄂枝江民初字第03085号;(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646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3辑(总第93辑)

案例注解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其中,人身自由权即属上述民事权益的一种。

人身自由权即非具体的人格权,它所保护的范围不仅仅是身体的自由,这里应把它理解为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身体的自由;二是意志的自由或叫意思的自由。身体自由权也称作运动的自由权,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的权利,身体自由权所包含的是公民自由支配自己外在身体运动的权利。非法限制或剥夺公民的身体自由,即为侵权行为。而意志的自由亦称为精神的自由权。精神自由权是公民按照自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思维的权利。侵犯人身自由权在客观上表现为公民按照自己意志和利益进行思维和行动状态的改变,侵权行为作用于受害人,使受害人的行为、思维的自由状态受到了侵害。在具体案件中应表现为:有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客观事实、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杜新元三兄弟从最初找寻周智明,同时电话报警的自助行为,转化为故意阻止周智明上岸导致其溺亡的侵权行为,三人到底侵害了周智明的何种民事权益?笔者认为,侵害了周智明的人身自由权,最终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杜新元三兄弟虽然没有殴打、辱骂周智明,但杜新元等三人找寻、跟踪周智明的行为,足以造成周智明的心理压力,使其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和行为去达到寻求自由和安全的目的。首先,这种行动和意志的自由就是因杜新元等三人的行为而丧失的,是杜新元等三人侵权损害事实的直接结果;其次,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违反了《宪法》所规定的关于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保护以及行使自由和权利不得损害其他公民合法自由和权利;最后,被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杜新元等人找寻、跟踪周智明,无非是想弄清事情发生的缘由,并在可能的情况下为自己出口气,其完全可以在等周智明上岸后再进行上述行为,但当周智明误认为大堤上已无人追赶游泳回大堤,快到岸边时,杜新元又骑车赶到周智明准备上岸的地方。杜新元知道周智明游泳回大堤时横渡的是深水区,应知道其危险性,也知道周智明害怕被抓,却仍然骑车赶到周智明准备上岸的地方,周智明随后又游向下游,不久溺亡。显然杜新元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事实上杜新元等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同时侵犯了周智明的人身自由权,给周智明造成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最终导致周智明的溺亡。因此,杜新元等人的行为具备了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信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法信 · 相关案例

1.非法采取强制治疗手段构成侵害人身自由权——秦智亮诉穆素英等侵犯人身自由权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采用非法手段对他人进行强制治疗,对他人的身体和精神产生影响,构成侵害人身自由权,行为人应对被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案号:(2002)海民初字第1704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2003年民事)

律师推荐Lawyer Referral

韩平 主任· 合伙人· 律师
韩平,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学位,经济犯罪与职务犯罪案件专家,现任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周海山 合伙人· 律师
周海山,现任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职律师,长期从事国企的法律顾问工作与民..
刘珈呈 合伙人· 律师
刘珈呈,毕业于大庆师范学校,曾在黑龙江中院、高院实习,现职务为合伙人、专职律师。 ..
刘珈铭 律师
刘珈铭,专职律师,擅长于企业法律顾问服务。在服务于企业顾问单位的同时,也广泛地开展..
安静 律师
安静,硕士研究生学历,本科毕业于山东大学,研究生毕业于中国石油大学(北京)。长期从..
胡安栋 律师
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河北经贸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功底..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法律声明 | 中国经济犯罪律师网 | 国锦分站

版权所有 2011-2012 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3041928号-1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CBD商务中心建外SOHO15号楼1705

电话:010-58698805  58697678 主任咨询:13901217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