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灞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调解书
( 2012)灞民初字第02 7 8 4号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北京海德),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岭上村xx。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x,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中天愿景),住所地,西安市国际港务区港务大道6号西安国际港务区综合办公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x,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 9 7 9年1 1月1日出生,汉族,
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电子科技大厦x座xx层x。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及西安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于2 01 0年8月25日签署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来继续执行原告与高山流水已实施的木屋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为2 5 7 72 36元。此后,原告依约按照合同内容完成了木屋的建设安装,并已经通过验收,并且发生增补33. 42平方米折工程款为1 2699 6元。至今为止,原告累计收到款项共计2047630. 05元,其中最后一笔2 3 0 0 0 0元由被告于2 01 1年1月2 4日直接支付给原告。合同内的工程款及实际的增补,被告还应支付剩余的款项656601. 95元。现诉至法院,要求:
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6601. 95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82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天愿景反诉称,2 01 0年5月8日,被反诉人北京海德与某签订《木屋供应安装合同》-份,约定:
由被反诉人承包西安国际港务区物流企业聚集区2栋木屋的供应及安装工程:工程建筑总面积678. 22平方米;工程总造价25772 36元,最终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安装工期
为6 0天,全部工程于2 01 0年7月2 0日完成交付。2 01 0年8月2 5日,反诉人、被反诉人、某签署《补充协议》,约定:由反诉人继承被反诉人与某木屋供应安装合同
中某的权利义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反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反诉人累计支付工程款2047630. 05元,被反诉人无故延期交工,于2 01 0年1 0月12日将涉案工程交付予反诉人,延期达84天之久。按照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被反诉人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五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此后,双方就结算价款事宜一直争执未果。因此,反诉
人提起反诉,要求:
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103585. 52元;
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经审理查明,2 01 0年5月8日,北京海德与某签订《木
屋供应安装合同》-份,约定:由北京海德承包西安国际港务区物流企业聚集区2栋木屋的供应及安装工程,工程建筑总面积678. 22平方米;工程总造价25772 36元,最终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安装工期为60天,全部工程于2 01 0年7月2 0日完成交付。2 01 0年8月25日,中天愿景、北京海德、某签署《补充协议》,约定:由中天愿景继承北京海德与某木屋供应安装合同中某的权利义务。2010年1 0月1 2日木屋竣工验收合格,并于当日完成
交付。2 01 0年12月30日,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工程审价,并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建筑面积为649. 03平米,审定价为2466 314元,中天愿景、
北京海德对该价位均签字、盖章予以认可。中天愿景累计向北京海德支付工程款2 0476 30 05,下余工程款因双方就逾期交付违约金及实际工程量的问题,中天愿景未予支付,双方发生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工程款4 0万元,于2 012年1 2月30日前给付1 0万元,下余30万余于2 01 3年3月1 0日前给付。上述钱款汇入北京某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廊坊市燕郊支行
开户的帐号为1 3001 7 0364805 05 0 8749的帐户。
二、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末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每天给付北京某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违约金3 00元。
三、本案受理费11186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原告负担5 5 9 3元,另559 3元由本院退付原告。反诉费1186元,被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被告负担59 3元,另59 3元由本院退付被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军卫
代理审判员 刘江蕾
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
二0 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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