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1)海民初字第21 6 35号
原告某(上海)工程软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xxx号第xx层第xx单元。
法定代表人xx.FAIRBANKS JR.,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xx,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 8号财智国际大厦x座xxxx室。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xx,男,汉族,1 972年7月22日出生,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装司宿舍xx栋xx门xxx号。
原告某(上海)工程软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世公司)与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熙娜独任审判,于2 01 1年9月1 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世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平,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x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世公司诉称:安世公司于2 01 1年6月1日受让了美国ANSYS公司的应收款债权,金额为9 3 5 8 9美元(折合人民币为6 06 8 02元,汇率为6. 4837)。就此事宜,某公司在2 01 1年6月1 5日也予以书面确认。至今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安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1、给付货款9 3 5 8 9美元(折合成人民币为6 06 8 02元,汇率为6. 4837);2、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公司承认原告安世公司所提出的事实和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承认原告安世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安世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联航公司应向原告安世公司支付货款,故原告安世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_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上海)工程软件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六十万六千八百零二元。
如果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三十四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熙娜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雷茗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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