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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锦律师成功办理顾问单位诉讼案件(二)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朝民初字第00971

原告沈阳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xx-xxx-xx

法定代表人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x,男,1 986228日出生,汉族,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33号院北京工商大学。

被告陈某,男,1 9864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大鹿庄乡西北齐村xx号,身份证号1 3068219860412xxxx

原告沈阳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陈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燕琴、赵丽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平、袁海波到庭参加诉讼,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沈阳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公司诉称:2 01193日,沈阳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公司与陈某签订雄泰产品国内销售代理协议书,约定由陈某在北京市的二级市场、流通市场

代理销售沈阳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公司的不锈钢保温杯、壶、器皿系列产品。之后,沈阳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公司总计向陈某发出292 1 30元的产品,陈某陆续给付沈阳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公司102 825元,其余189 305元至今未付。现沈阳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公司起诉,要求陈某支付合同价款189 305元。

陈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 01193日,沈阳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雄泰产品国内销售代理协议”,约定乙方代理销售甲方的“雄泰’’品牌不锈钢保温杯、壶、器皿系列产品,甲方授权乙方为北京地区的指定批发代理商,具体终端为北京流通和二级超市等;销售代理期限自2 01 191日至20111 231日止,截止2 01 1

1231日,乙方的销售任务为120万元;为配合乙方的市场拓展,甲方对乙方进行授信资金铺垫支持,以货物显示铺垫12万元,甲方按乙方每次发货回款额的50%的比例给予授信铺底,直至授信铺底额满,乙方以后款到发货;甲乙双方每月对上月出货和货款进行对账,对帐日为每月3-5日,付款日为每月1 0日前。2 011121日,沈阳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公司与陈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销售代理协议的签订地和履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发生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

2 01 19月至2 01 11 2月期间,沈阳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公司总计向陈某发出292 1 30元的产品,陈某陆续给付沈阳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公司货款1 02 825元,其余189 305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雄泰产品国内销售代理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销售出库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沈阳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公司与陈某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

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沈阳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公司依约提供货物,陈某拖欠货款,沈阳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公司要求陈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货款十八万九千三百零五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八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判 长 金宏

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

员   李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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