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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法定继承纠纷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 -中民终字第12695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鑫,女,1957621日出生,汉族,国网信息通信有限公司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善果胡同1号院11201号。

委托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振,男,19513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新风北里1号楼160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强,男,1960119日出生,汉族,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青年城124-7-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粹芳,女,19129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花园新村2920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敏(曾用名郭智敏),女,1955108日出生,汉族,常州市达荔电池厂退休工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花园新村4 1幢甲单元402号。

姚粹芳、齐敏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姚粹芳、齐敏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磊,男,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天安商住楼11F

上诉人郭鑫因与被上诉人郭强、姚粹芳、齐敏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0)西民初字笫1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鑫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郭鑫与郭强系姐弟关系,二人之母姚慧玲于1 9 9 5年取得两套房屋产权。姚慧玲于2008723日去世,其夫郭志成于1991年去世。姚粹芳系姚慧玲之母。郭鑫与郭强对姚慧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该多分遗产。因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郭鑫与郭强、姚粹芳对姚慧玲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里一区437号及9号两套房屋进行分割,要求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里一区439号房屋产权归郭鑫所有。郭鑫同意对未得房屋的继承人进行经济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定。本案诉讼费由郭强、姚粹芳、齐敏负担。父母生前从未告知齐敏是其女。齐敏5岁左右被姚慧玲的姐姐姚慧勤收养,齐敏从未与姚慧玲一起生活,姚慧玲亦未支付过齐敏的抚养费。收养法颁布时,齐敏已成年,但其未提出异议。姚慧勤之夫去世,齐敏以齐家继承人身份出面。齐敏从未探望过郭鑫父母,未对姚慧玲尽赡养义务,不同意齐敏作为姚慧玲的继承人参与继承。

郭强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涉案房屋系父母1991年购买,购房款由郭强支付。郭强同意郭鑫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两套房屋评估报告对继承人的应得份额进行货币补偿。郭鑫、郭强曾办理继承公证,当时公证费7千余元及本案鉴定费由郭强支付,要求受益方按比例承担上述费用;要求受益方按比例返还郭强购房款及利息(自1991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两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齐敏虽未在家里生活,但她确实是姚慧玲之女,收养关系没有正式手续和文件,同意齐敏作为本案继承人。

姚粹芳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被继承人姚慧玲无遗嘱,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姚粹芳所得遗产将赠与郭强之子。齐敏系姚慧玲之女,其出生不久即由姚粹芳带回常州抚养成人,姚慧玲每月邮寄生活费,故齐敏应作为本案继承人。姚慧勤夫妇从1952年左右至1981年在沈阳工作,而齐敏一直在常州生活,郭鑫所述收养的事实不存在。郭强要求按照房屋市场评估价平均取得继承份额。

齐敏在一审法院答辩称:齐敏系郭鑫与郭强同母异父的姐姐,出生后就离开母亲,由姚粹芳带回常州抚养成人,姚慧玲每月邮寄生活费,故齐敏应作为本案继承人。齐敏要求按照房屋市场评估价对自己应继承份额进行补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姚慧玲与丈夫郭志成生育两子女,即郭鑫与郭强;被继承人姚慧玲与他人生有一女,即齐敏(曾用名郭智敏)。齐敏出生不久就由姚慧玲之母姚粹芳带回常州抚养成人。姚粹芳长女姚慧勤夫妇无子女,姚慧勤夫妇于1956年至1981年在沈阳工作,齐敏放假期间曾去沈阳探望姚慧勤夫妇。郭志成于1991年去世,姚慧玲于2008723日去世。齐敏在姚慧玲夫妇生前未与其共同生活。被继承人姚慧玲于1995年取得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里一区437号(建筑面积57.8平方米)及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里一区439号(建筑面积60. 89平方米)两套房屋产权,其生前无遗嘱。

诉讼中,郭鑫提交姚慧勤2011414日常住人口登记表,其中社会关系一栏登记齐敏与其关系为养女,证明姚慧勤与齐敏系母女关系,齐敏在本案没有继承权。郭强、姚粹芳、齐敏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姚粹芳、齐敏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户籍登记没有原始资料来源。郭鑫提交齐敏19911115日填写的职工登记表,在家庭成员及主要社会关系情况一栏填写父亲齐韶,母亲姚慧琴;该表盖有常州工贸企业退休职工托管中心公章。郭鑫证明齐敏家庭关系清楚,其在本案没有继承权。郭强对该表未加盖人事部门公章有疑问。姚粹芳、齐敏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填表时姚慧勤夫妇已回常州,如此填写不足为奇。郭鑫提交姚慧勤1981年填写的干部履历表,证明齐敏从小即为其养女。郭强对该表未加盖人事部门公章有疑问。姚粹芳、齐敏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郭鑫提交其父郭志成1979年、1990年填写的干部履历表及归侨、侨眷登记表,证明其子女不包括齐敏。郭强、姚粹芳、齐敏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郭鑫提交姚慧玲1982年填写的干部履历表,证明其子女不包括齐敏。郭强、姚粹芳、齐敏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填表时齐敏已结婚。郭鑫提交姚慧玲1963年填写的干部登记表,证明齐敏(原名郭智敏)是其亲生女儿。郭强、姚粹芳、齐敏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中,郭强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两份,证明两套涉案房屋购房款由其交给姚慧玲。郭鑫及姚粹芳、齐敏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郭强提交2010210日发票一张,证明其支付公证费7151元。郭鑫及姚粹芳、齐敏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郭鑫对关联性持异议。

诉讼中,姚粹芳提交姚慧玲1963年填写的干部登记表,证明齐敏(原名郭智敏)是其长女,齐敏是本案适格当事人。郭鑫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异议。郭强、齐敏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姚粹芳提交其户口本,证明齐敏是姚慧玲长女,没有过继。郭鑫及郭强、齐敏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郭鑫认为该户口本不完整。姚粹芳提交其本人照片,证明现状。郭鑫及郭强、齐敏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姚粹芳提交老照片三张,证明齐敏是姚慧玲之女。郭鑫及郭强、齐敏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郭鑫对证明目的持异议。

齐敏未出示证据。

诉讼中,根据郭强的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其中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里一区437号(建筑面积57.8平方米)房屋价值为1754230元,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里一区439号(建筑面积60.89平方米)房屋价值为1848012元。郭强支付评估费共计28818元。

上述事实,有郭鑫、郭强、姚粹芳、齐敏当庭陈述,死亡证明、派出所证明、产权证、户口簿、档案材料、常住人口登记表、《房屋买卖合同》、照片、评估报告、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齐敏系被继承人姚慧玲之女,但由于其身世特殊,出生不久即由姚粹芳带回常州抚养成人。被继承人姚慧玲在1963年填写的干部登记表中登记齐敏(原名郭志敏)为其长女。根据姚慧勤档案材料记载,姚慧勤于1956年至1981年在沈阳工作,其并未与齐敏形成事实抚养关系。齐敏曾在档案材料中登记姚慧勤夫妇为父母,应视为其成年后对亲情关系的认可。姚慧勤档案登记齐敏为其养女,姚慧勤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社会关系一栏登记齐敏与其为养女关系,均为齐敏成年后双方对亲情关系的认可。姚慧勤并未在未成年时实际抚养齐敏,双方之间没有收养手续,亦未形成事实抚养关系。齐敏基于特殊的身世未与其母姚慧玲共同生活,不应由此断定齐敏未尽赡养义务。特殊情况特殊对待,不宜按照正常的母女关系衡量。法院确认齐敏对被继承人姚慧玲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姚慧玲遗有两套房屋,其生前无遗嘱,本案郭鑫、郭强、姚粹芳、齐敏系其法定继承人,对其遗产享有继承权。郭鑫、郭强、姚粹芳、齐敏均同意由郭鑫及被告郭强各继承一套房屋,并给付其他继承人经济补偿,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姚粹芳抚养被继承人姚慧玲成年,并帮助姚慧玲抚养其女齐敏,现已年老体弱,其要求平均继承被继承人姚慧玲遗产并无不当。郭鑫要求多分遗产,理由不充分,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按照两套房屋评估价值计算,郭鑫、郭强、姚粹芳、齐敏四人各分得遗产价值为900560.50元,郭鑫应给付其他继承人经济补偿947451.50元,郭强应给付其他继承人经济补偿853 669. 50元。郭强要求遗产受益人给付其原始购房款及利息,但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只有购房总价,未显示扣除优惠以后的实际价款,故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郭强要求遗产受益人给付公证费不属于遗产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本案鉴定费由各遗产受益人平均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姚慧玲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里一区四楼三门九号(建筑面积六十点八九平方米)房屋产权由郭鑫继承。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郭鑫分别给付姚粹芳、齐敏房屋补偿款人民币四十七万三千七百二十五元七角五分。二、被继承人姚慧玲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里一区四楼三门七号(建筑面积五十七点八平方米)房屋产权由郭强继承。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郭强分别给付姚粹芳、齐敏房屋补偿款人民币四十二万六千八百三十四元七角五分。如郭鑫及郭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郭鑫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0)西民初字第12168号判决书的第一项;确认齐敏无法定继承权;改判上诉人无须向齐敏支付房屋补偿款47.372575万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齐敏与姚慧勤、齐韶夫妇有着事实上的抚养关系,齐敏不应有双重身份,其养父齐韶去世后,齐敏已作为齐韶的法定继承人。在对待被上诉人齐敏身份的问题上,一审法院自相矛盾,违背了审判中立原则。

郭强、姚粹芳、齐敏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郭鑫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齐敏系被继承人姚慧玲之女,自幼由姚粹芳带回常州抚养成人。郭鑫称齐敏与姚慧勤、齐韶夫妇有着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且已作为齐韶的法定继承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郭鑫、郭强、姚粹芳、齐敏均系姚慧玲的法定继承人,对姚慧玲遗产享有继承权是正确的。郭鑫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六百一十元及鉴定费二万八千八百一十八元,由郭鑫负担一万六千一百零七元(已交纳三千八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郭强负

担一万六千一百零七元(已交纳),由姚粹芳、齐敏各自负担

一万六千一百零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零六元,由郭鑫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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