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大杰与刘德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00281号
委托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勃。
被告刘德玲,女,1957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贵梅,女,1967年5月29日出生。
原告胡大杰(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刘德玲(以下简称姓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瑞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大杰的委托代理人韩平、张勃,刘德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大杰诉称:2012年12月23日,刘德玲家的锅炉房起火,造成一间出租房被烧毁,承租人何福林的物品全部被烧毁。此后我一直未能与何福林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经双方选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89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何福林经济损失20000元。此份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书中明确我可向责任主体追偿,故现诉请法院判决刘德玲支付我赔偿款20000元。
刘德玲辩称:谁是受益人,谁应承担赔偿责任。胡大杰的房屋属于木板房,存在安全隐患,且属于违章建房,有许多干树叶,有巨大安全隐患,火灾认定书中没有肯定是我的锅炉房着火引起火灾。我已经对胡大杰及张淑清进行了赔偿,至于胡大杰与何福林之间的赔偿与我无关。胡大杰收取了房租属于自己管理不善,其起诉我没有道理,不同意胡大杰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胡大杰系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西柳村×1号(以下简称×1号)的宅基地院落使用权人,在×1号与其南侧的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西柳村×2号(以下简称×2号)之间的公用土地上自建约6平米木板结构房屋一间。何福林自2008年9月开始向胡大杰承租该木板房。
2012年12月23日3时许,木板房发生火灾。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朝阳消防支队)于2013年2月18日出具朝公消火认字(2013)第013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记载:“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2年12月23日3时17分我支队接到119指挥中心布警,朝阳区三间房乡西柳村×1号出租房发生火灾,事故造成×1号西侧一间出租房、×2号锅炉房、杂物间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经查。该场所为一出租房,由何福林承租。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在3时05分许,起火部位在×2号锅炉房顶部。火灾原因可排除遗留火种、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不排除锅炉房烟囱过热烤燃锅炉房顶部可燃物的因素。”
胡大杰及其妻子张淑清于2013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2号院使用人刘德玲赔偿经济损失28320元。本院于2013年5月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72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内容及认定结论,火灾起火部位为×2号锅炉房顶部,刘德玲作为该锅炉房的建造者和管理人,应对胡大杰和张淑清因此次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判决刘德玲赔偿胡大杰和张淑清经济损失4500元,双方对该判决均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胡大杰与何福林因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896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胡大杰作为出租人应当就何福林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向相关责任主体追偿,并依法判决胡大杰赔偿何福林经济损失二万元。双方对该判决均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双方已实际履行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现胡大杰要求刘德玲给付其向何福林赔偿的2万元经济损失;刘德玲则称起火是由于胡大杰管理不善,胡大杰和何福林之间的赔偿问题与其无关。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告知函、执行通知等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及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事实,本次火灾起火部位为×2号锅炉房顶部,刘德玲作为该锅炉房的建造者和管理人应对因此次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3)朝民初字第28968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胡大杰应向何福林赔偿的2万元经济损失系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现胡大杰履行相应赔偿义务后,有权依法向刘德玲行使追偿权,故本院对胡大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德玲负担(原告胡大杰已交纳,被告刘德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胡大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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