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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二中民终字第04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 96 9年1 2月2 1日出生 ,汉族 ,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东府村农民 ,住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东府村府中大街幸福一巷2 8号。
委托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女 ,1 96 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汝南路2 2号院1号楼2 2号。
委托代理人廉建中,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11)顺民初字第2 95 0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
本院经审理认为 ,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2011) 顺民初字第295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重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顺民初字第2 9 5 0号
原告李某某,女,1 9 6 9年1 2月2 1日出生,汉族,北京 市顺义区北小营镇东府村府中大街幸福一巷2 8号村民 ,住该处。
委托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学颖,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 9 6 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胜利建新北区3 8号楼4门2 0 2号居民,现住河南省郑州 市汝南路2 2号院1号楼2 2号。
委托代理人张国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平,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88年1 0月,我与路兵按照农村风俗结婚,2 0 0 2年3月2 2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婚后购得顺义区建 新北区3 8号楼4单元2 0 2室的房产,并登记在路兵名下。我与路兵自2 0 0 4年起感情不合 ,路兵多次向我提及离婚之事 ,但因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 ,未能离婚 。路兵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2 0 0 5年9月6日瞒着我与其堂嫂张某恶意串通 ,将涉诉房屋以6万元的低价非法将本案房屋交易出售给张某,当时涉诉房屋的市场价在2 5万元至3 0万元左右 ,路兵与张某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且张某从未支付过购房款。 2 0 0 9年2月1 9日,路兵因病去世。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向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我于2 0 1 0年1 2月底向房管局申请变更房屋所有人时才得知此事。路兵与张某之间不是买卖房屋,张某也从未支付过6万元房款,且6万元也明显低于2 0 0 5年的房屋售价。自2 0 0 2年至2 0 08年涉诉房屋一直由我及我女儿居住,期间因为张某的女儿在北京读书,张某和其女儿借住过一段时间,借住期间也是我大女儿路文静和二人共同居住。现在涉诉房屋由我大女儿路文静和女婿实际居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张某与路兵于2 0 0 5年9月6日就位于顺义区建新北区3 8号楼4单元2 0 2室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与其丈夫不存在感情不合的情况,原告对我与路兵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是知情的,因为当时房屋过户到我名下后,是原告去领的产权证;2 0 0 5年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我母亲生病,所以我没有去领取房产证,是李某某拿着完税发票去领取的房产证,因此李某某对于路兵与我转让房屋是知情的。2 0 1 0年我向李某某要回房产证时,李某某称房产证找不到了,因此我去挂失补办了房产证。二、6万元的房屋交易价低于当时市场价,但当时市场价不是李某某称的那么高,市场价在1 5万元至1 6万元左右,路兵之所以以6万元低价出售,是因为基于亲属关系,路兵不是为了谋利,路兵称当时其是以6万元购得,因此就以6万元出售给我。6万元购房款我已支付。签完合同一周后,我给了路兵6万元房款,给的是现金,如果我没有支付原告早应向我索要。假设我没有支付,自2 0 0 5年至今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之所以这么多年没有向我要过房款,就说明我已支付。三、现在涉诉房屋确由李某某大女儿、女婿居住。这是因为我委托李某某照看房子,对她讲房子可以自己家人住,但否能出租。2 0 1 0年李某某的大女儿结婚没有房,我就同意二人暂时住在我的房屋内。我自2 0 0 5年买房后,就和女儿住进涉诉房屋,2 0 0 7年因我女儿上大学,就不住在里面了,2 0 0 8年还回到涉诉房屋居住过一段时间。我有居委会为我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我在涉诉房屋中居住。
经审理查明:
李某某于1 9 6 9年1 2月2 1日出生。路兵于1 9 6 9年3月2 9日出生。李某某与路兵系夫妻关系。张某系路兵之堂嫂。李某某与路兵于1 9 8 8年按照农村风俗结婚,2 0 0 2年3月2 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证。2 0 0 9年2月1 9日,路兵因阑尾炎切除术后4天,肠梗阻,腹腔、盆腔积液,猝死。
2 0 02年3月路兵以6万元价格购得顺义区建新北区3 8号楼4单元2 0 2室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52. 44平方米),并于2 0 0 2年4月5日将上述房屋登记至路兵名下。
2 0 0 5年9月6日路兵与张某以买卖的方式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张某名下。2 0 0 5年9月7日,李某某将房屋登记部门下发的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顺私移字第6 0 7 6 0号(产权人登记为张某)的房屋产权证从房屋登记部门取走,并一直持有至今。
2 0 1 1年9月1 3日,在本院与李某某谈话中,李某某称京房权证顺私移字第6 0 7 6 0号(产权人登记为张某)的房产证不是其去房屋管理部门领取。2 0 1 1年9月1 4日本院从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调取了京房权证顺私移字第6 0 7 6 0号(产权人登记为张某)的房屋产权证领取记录,领取记录显示李某某于2 0 0 5年9月7日将京房权证顺私移字第6 0 7 6 0号(产权人登记为张某)的房屋产权证领走。本院向李某某出示该领取记录后,李某某又改称上述房产证是其领走,并辩称当年将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是因为张某和张某的女儿要将户口落户至涉诉房屋处。但审理中,李某某未就其上述辩解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李某某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及京房权证顺私移字第6 0 7 6 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李某某称当年其认为其持有房产证原件房就应该归其所有。该房屋买卖协议书显示路兵以6万元价格将位于顺义区建新北区3 8号楼4单元2 0 2室房屋转让给张某,房屋建筑面积52. 44平方米。张某对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就其已向路兵支付6万元购房款没有提交证据。
2 0 1 0年1 0月2 8日,张某挂失并补办了涉诉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证号为X京房权证顺字第2 4 6 8 3 9号。现证号为X京房权证顺字第2 4 6 8 3 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由张某持有。
关于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李某某出具了2 0 1 1年2月2 8日北京市顺义区胜利街道建新北区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 “兹有北京市顺义区建新北区3 8号楼四单元2 0 2室的实际居住人,自2 0 02年起至今都是李某某之女路文静居住’’。张某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张某提交了证明两份,2 00 8年8月1 2日的证明内容为:“兹有张某,女,4 1 0 1 0 6 1 9 6 3 0 1 0 4 0 0 4 7,与其女儿路静,女,4 1 0 1 0 6 1 9 8 9 0 2 1 1 0 0 8 9,现居住在顺义区建新北区38-4-202室。特此证明”。2 0 1 1年9月1 4日的证明内容为“张某,女,汉族,身份证号:4 1 0 1 0 6 1 9 6 3 0 1 04 0 04 7,其女儿路静,女,汉族,身份证号:4 1 0 1 0 6 1 9 8 9 0 2 1 1 0 0 8 9。从2 0 0 5年9月至2 0 0 8年1 2月居住在顺义区建新北区38号楼4门2 02室。张某丈夫路军在探亲时也居住在此。特此证明’’。李某某对张某出具的两份证明不予认可,称2 0 0 8年的证明是张某为了给其女儿落户所开。
经本院与北京市顺义区胜利街道建新北区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王骏核实,王主任称:1.该三份证明均是居委会所出具,对于2 0 08年8月1 2日的证明是当时张某和路静确实居住在此,所以有了这份证明;2.对于2 01 1年2月2 8日的证明是因为我们了解原来涉诉房屋属李某某之夫路兵所有,所以就出具了2 0 02年至今李某某与其女路文静一直居住于此的证明,我们不知道他们房屋产权变更的情况;3.对于2 0 1 1年9月1 4日的证明,是因为张某持有产权变更后的房产证找到我们,我们才知道房屋产权变更的情况,而且2 0 0 5年9月至2 0 0 8年1 2月张某、路静确实居住于此;4.我们一直以为路静(张某之女)与路文静(李某某之女)是同一人;5.现在该房屋由路文静实际居住。
另,张某户口迁移情况如下:张某户口于2 0 0 5年1 0月3 1日从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汝南路2 2号院1号楼2 2号迁至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永利小区2号楼1单元3 02号。2 01 0年1 1月1 6日张某户口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永利小区2号楼1单元3 02号迁至顺义区胜利建新北区3 8号楼4门202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谈话笔录、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死亡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路兵与李某某于1 9 8 8年按照本地农村习俗结为夫妻,并于1 9 8 9年1月、1 9 9 8年9月生育儿女,对于2 0 0 2年路兵购得的位于顺义区建新北区3 8号楼4单元2 02室房屋,虽登记于路兵名下,但该房产应认定为路兵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审理中,李某某主张张某与路兵恶意串通,李某某先称其对张某与路兵买卖房屋不知情,没有代张某领取过房产证。后经本院调取证据,李某某又承认其代领了房产证,并辩称当年路兵将房屋过户张某,是为了给张某办理北京市户口,但李某某就其上述辩解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李某某在本院审理中,就重大案件事实,多次陈述不一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虽然路兵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交易价格低于当时的市场价,但房屋交易价格是买卖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鉴于路兵与张某之间系亲属关系,房屋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并不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交易价格偏低也不必然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李某某2 0 0 5年9月7日代张某领取京房权证顺私移字第6 0 7 6 0号(产权人登记为张某)的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表明李某某对于路兵与张某之前签订买卖协议的行为理应知情,现李某某要求确认张某与路兵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韩平律师点评:
夫妻中有一方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日益增多,对于社会中出现的新问题、新矛盾,最高院也是一直在关注着此类问题的解决,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到司法解释三的历程,就是最好的印证。要释明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区分份额。
本案中,原告的权益明显受到了侵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存在不诚信,对房屋买卖之事完全知情,的确也有失偏颇。一审法院并没有充分注意到原告知情的时间点,未能区别事前知情与事后知情的不同处理,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表明了其事后知情之一事实。相反地,一审法院应对被告得房的过程与主观态度详加审查,应全面审查被告应不应得涉案房产的动机。因为,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婚姻状况、共同财产状况理应知情。
再有,涉案房屋关系到原告一家的实际生存问题,一审法院的判决过于偏袒被告。二审法院在查清整个案情之后,作出“撤销一审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这无疑是正确的,同时也是对一审法院的一个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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