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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主管诉单位双倍赔偿,法院依法驳回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2)昌民初字第10636号
原告张某,女,1 9 7 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7院2楼1门1 0 3号。
委托代理人刘永智,男,1 9 7 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信达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住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7院2楼1门1 0 3号。
被告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岭上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尹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木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秋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智,被告海德木屋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 01 1年1 2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担任行政部人员,双方约定,缴纳社会保险后,原告税后工资为4 5 0 0元/月。但是,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 01 2年3月2 9日休病假至2 01 2年4月3 0日,被告未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原告于2 01 2年4月2 4日,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按社保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等事由向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支付原告2 01 2年4月1日至4月4日病假工资1 6 8元及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的裁决。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理应对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在原告不认可被告在仲裁庭提供的员工管理制度及开除员工通报的情况下,依然做出了不支持原告仲裁申请的第1条、第5条和第6条请求的错误裁决。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由于未订立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1 8 0 0 0元(4个月*4500元);被告支付2 01 2年4月份病假工资7 6 8元(满月病假工资1 0 08元,病假日工资1008*21=48,4月病假天数1 6天,1 6天* 48=768);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 2 5 0元(经济补偿金以月工资5 0%计算)。
被告海德木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单位已经和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将他和所有员工的合同都拿走了,这件事情单位已经报警了,对于裁决书上的裁决单位认可。
经审理查明:张某于2 01 1年1 2月1日入职海德木屋公司,在行政部门工作,海德木屋公司每月通过银行打卡的形式向张某支付工资,2 0 1 1年1 2月至2 01 2年3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929. 41元、4429. 41元、4429. 41元、4 4 3 0元。张某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海德木屋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就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说法不一,张某主张海德木屋公司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海德木屋公司主张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张某因对单位不满,利用自己担任人事部主管的便利,将单位所有员工已签署的劳动合同私自拿走,海德木屋公司称因此事已经报警。张某认可派出所民警曾就此事找过其,但是自己没有拿走过合同。
海德木屋公司提交2 01 1年1 2月至2 01 2年4月期间的考勤表,考勤表显示张某于2 01 1年1 2月出勤22.5天、2 01 2年1月出勤9.5天、2月出勤22.5天、3月出勤2 0天、4月出勤O天,并显示张某自3月3 0日休病假至4月4日,自4月5日起考勤处为空白;2 01 1年1 2月、2 0 1 2年1月、2月考勤表上“确认签字’’处签有张某字样,2 01 2年3月考勤表上“确认签字”处签有“已电话确认;胡月’’字样,2 01 2年4月考勤表上张某“确认签字”处空白;张某认可2 01 1年1 2月至2 0 1 2年3月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2 0 1 2年4月考勤表的真实性,称其一直病休假至2 0 1 2年4月2 9日。张某提交2 01 2年4月考勤表及QQ聊天记录打印件,称该考勤表是胡月向其发送、让其签字确认的,该考勤表显示张某休病假至2 0 1 2年4月底;海德木屋公司不认可该考勤表及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称该考勤表上未盖公司的印章,也无相关人员的签名,其可以自行制作。
海德木屋公司提交《通报》一张,显示:因张某连续旷工7天,根据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的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张某开除处理,望其他员工引以为戒,尽职尽责的做好本职工作,不要再发生类似的事情。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2 0 1 2年4月1 3日。张某对此项证据不予认可,称单位没有人知道我被开除了,这个是单位后补上去的。
海德木屋公司提交《员工管理制度》显示:一、请假制度;二、请假类别;②病假;超过三天病假的,本人要出示县级以上医院由主治医师签字的医疗诊断书,经公司主管领导在病假条上签字认可后方为准假,否则将视为旷工;病假超过十五天的(含十五天),除了要有以上相关的医疗证明和请假手续外,公司会根据你本人身体状况和为了确保你病前所从事工作的正常运转,公司将安排其他人接替你的工作,待你本人上班后再另行安排工作;病假超过三十天的(含三十天),公司将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没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将按自动离职处理,一切后果自负;以上病假都要本人出示有县级以上医院真实有效的主治医师签字的医疗诊断书,并且经公司主管领导签字同意后方可休假。否则,没有亲自办理请假手续,并未经公司主管领导批示同意就私自不上班的,要按无故旷工处理。
海德木屋公司提交《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显示:姓名张某;性别女;年龄34;科别内;诊断及建议,因过敏性紫癜休一周;2 01 2年3月2 9日;上加盖有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病假证明专用章。后张某以要求海德木屋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赔偿社会保险损失、赔偿住房公积金损失、病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由,于2 0 1 2年4月2 4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2】第1 5 2 7号裁决书,裁决:一、海德木屋公司支付张某2 01 2年4月1日至4月4日病假工资1 6 8元;二、驳回张某要求赔偿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仲裁申请;三、驳回张某的其他申请请求。张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银行对账单、员工情况登记表、诊断证明书、考勤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在海德木屋公司负责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其在仲裁期间自述“我负责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工作,由于社保中心要求参保员工必须签有劳动合同,故我代表公司与新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而公司并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而海德木屋公司为张某缴纳了社会保险,按照张某的说法,海德木屋公司也必须与张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否则将无法缴纳社会保险;海德木屋公司提交的收据显示张某曾为公司复印过劳动合同,张某也认可此事;庭审中,张某主张曾把劳动合同发给新员工,然后再收回来;海德木屋公司曾就劳动合同失窃一事报警过。综上,张某虽主张海德木屋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张某的工作职责之一就是代表公司与新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自己却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张某的说法,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后才能缴纳社会保险,现海德木屋公司已经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却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不符合常情常理,故对张某主张海德木屋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张某基于此要求海德木屋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虽称其休病假至2 01 2年4月2 9日,但其提交的2 01 2年4月份《考勤表》上并无考勤员或者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也未加盖海德木屋公司的印章;而2 01 2年3月2 9日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其休壹周,其未提交之后向海德木屋公司请病假的证据,海德木屋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 01 2年4月份张某于4月1-4日为病假,之后为空白,故对张某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对海德木屋公司称张某休病假至2 01 2年4月4日,之后未再向公司交纳病假条的主张予以采信。海德木屋公司未支付张某2012年4月1日至4月4日病假工资,故应支付在此期间病假工资1 7 4元。张某以海德木屋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按其工资标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属于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张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二o一二年四月病假工资一百七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韩平律师评析:
《劳动合同法》对于从事人力资源的工作人员来说,适用时应更严格。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不能简单地通过表面特征来判定用人单位来承担责任。相反地,要加强员工的举证责任,判断是否符合生活常理性,综合来断案。对于这类特殊案件,要审慎地判断用人单位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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