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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与青岛永盛广源实业集团公司的虚假破产罪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南民初字第20988

原告冷x,女,汉族,xxx日出生,农民,住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嘉陵江西路xx单元x户。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 xxx日出生,农民,住XXX

被告青岛永盛广源实业集团公司(原青岛市南永盛农工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XX,住址:青岛市香港中路106号南门。

委托代理人XX,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冷X与被告青岛永盛广源实业集团公司侵权(立案案由是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企业在法院执行期间为逃避企业债务没有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自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未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原告的工资至今没有兑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其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和未依法优先清偿企业职工工资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被告独资开办的企业没有实际投入自有资金和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被告独资开办的青岛市市南区永盛建筑公司既不具有集体企业法人资格也不具有有限责任公司资格,该企业实际是以被告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的其它组织。因此,被告应对其采用虚假证明、虚报注册资本、骗取企业登记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8470.65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和经济补偿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青岛市市南区永盛建筑公司的开办单位青岛市南永盛农工商公司已经履行了清算义务;二、所谓滥用公司股东地位问题属于公司法的规定,本案涉及的青岛市市南区永盛建筑公司的企业性质不属于公司,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
原告提交市南法院(1999)南法广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青岛市市南区永盛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
2.
原告提交市南区人民法院(1998)南法执字第96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未履行清算责任,没有依法先予清偿职工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
3.
原告提交提交崂山区人民法院(2005)执字36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出资不到位,应对青岛市市南区永盛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只能证明被告在注册资金未到位的2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提交2003429日青岛市市南区永盛建筑公司清算组做出的清算报告及附件,证明青岛市市南区永盛建筑公司的开办单位青岛市南永盛农工商公司已经履行了清算义务。原告认为该清算报告没有通知债权人,也没有进行公告,而且发现债务人不具备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申请破产,且该报告书系被告单方面做出的,故不予认可。[/U]
本院查明的事实:市南区人民法院于1999416日做出(1999)南法广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青岛市市南区永盛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冷竹工资31596元并支付自1998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岛市市南区永盛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冷竹差旅费人民币183元并支付自1998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目前仍在执行期间,原告已收到部分执行案款。
另查明,青岛市市南区永盛建筑公司系法人单位,因逾期未参加企业年检于2002114日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南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2003117日青岛市南永盛农工商公司成立了青岛市市南区永盛建筑公司清算组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了清算,并做出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该公司帐面实物资产已不存在,债权均无法追回,截止200358日青岛市市南区永盛建筑公司无清算财产可供分配。该清算报告包括了原告的债权。
再查明,被告青岛永盛广源实业集团公司于1993621日经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南分局注册成立,系股份合作制企业。
以上事实,有判决书、裁定书、清算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冷竹与青岛市市南区永盛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有青岛市市市南区人民法院(1999)南法广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青岛市市南区永盛建筑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认为该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青岛市市南区永盛建筑公司的开办单位是青岛市南永盛农工商公司,青岛市市南区永盛建筑公司未参加年检被青岛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南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开办单位已经履行了清算义务,审计报告中已包括了原告的债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清算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冷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梅
2006
1212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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