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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包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赤商终字第3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604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541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誉立,男,199010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王某之子,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包某,男,196010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包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83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12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XXX,原审被告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包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96日协议离婚。2003年,宁城县大梁东村民委员会以集体名义成立宁城县大城子镇梁东三矿(以下简称梁东三矿),但村委会未对梁东三矿进行投资,实际上是个人经营,由合伙人出资开办。2008715日,何宏岩与韩景春等15名梁东三矿合伙承包人签订了《撤股协议》,韩景春等15人撤股并将各自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撤股股金为1008万元,分两次支付,首次504万元,签订协议时缴100万元,其余404万元于2008730日前付清;第二次504万元,于2009730日前付252万元,其余252万元于20091230日一次性付清。2008716日,何宏岩、冯景水、王某、夏景玉各出资120万元,张云桐出资240万元投入梁东三矿。因尾欠的252万元未付,2011年,韩景春、张云生等人起诉本案原告王某及何宏岩、冯景水、夏景玉、张云桐,要求给付尾欠股份转让款,原审法院判决原告王某及何宏岩、冯景水、夏景玉、张云桐给付韩景春等人尾欠款项,本院维持原判。后韩景春、张云生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以(2012)宁执字第000942-4号、00942-15号、00942-8号、00942-5号、00940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原告王某及其家庭成员名下存款共计435637.47元。201029日,夏景玉、冯国栋及原告王某(三人为甲方)与张云桐及被告包某(两人为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在梁东三矿拥有的360万元股份低价折合为180万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尾欠甲方180万元现金于201129日前付清,否则每迟交一天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二交违约金,尾欠款乙方给甲方出具借条;三、甲方借给梁东三矿的105万元(每股35万元)由乙方一次性付清;四、梁东三矿现有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尾欠韩景春及工人工资、工伤费用等由乙方全部承担。同日,被告包某为原告王某出具今欠到王某梁东三矿股份转让款合计60万元的欠据一枚。原告王某给被告包某出具被告王某借给三矿35万元,包某已付给王某35万元的收据一枚;2010223日,夏景玉给被告包某出具收到人民币35万元(收包某还股份借款)的收据一枚。2010223日,被告包某接收梁东三矿的债权997442.85元、债务4795627元(其中包括欠韩景春等人252万元)。2011118日,本案被告包某起诉夏景玉及本案原告王某,要求撤销双方于201029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原审法院于20111220日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包某的诉讼请求,包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2510日,本院作出(2012)赤商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2013131日,原审法院做出(2012)宁商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包某的诉讼请求,包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3722日,本院作出(2013)赤商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包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欠韩景春等人的252万元约定由被告包某偿还,现原告王某将法院判决应由其承担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款给付韩景春等人,被告包某理应按协议约定将此部分款项给付原告王某。被告包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只要夫妻关系一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即使是以个人名义,原则上债权人均可请求夫妻双方连带清偿,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务人知道该约定。原告与被告包某之间签订协议是在被告包某与被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主张存在以上除外情形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债务确属被告包某个人所负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对被告包某的上述债务应予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435637.47元。

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离婚证复印件并申请证人张云禄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包某在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腰间盘脱出期间,欲受让被上诉人股权遭到上诉人极力反对,二人因此发生矛盾,包某殴打上诉人,致上诉人直接住院治疗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以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为由,未予采信。离婚证复印件证实了上诉人与包某的婚姻状况,张云禄证言证实上诉人没有与包某达成受让股权的合意,因此受让股权所形成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不采信张云禄证言属于证据采信错误,导致将包某的债务错误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法律适用不当。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认定包某与被上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所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是以债务形成的时间为节点,因该笔债务形成于上诉人与包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推论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该推论判决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立法精神相悖。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就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为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从这规定可以看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有二: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证人张云禄的证言证实包某在受让被上诉人股权时上诉人极力反对,没有形成举债合意;从包某与被上诉人间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纠纷案的判决书可见,包某受让股权之后没有经营行为,没有获得利益。上诉人不可能与其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是包某与被上诉人所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基于该协议所形成的债务又不是上诉人与包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包某诉上诉人撤销股份转让协议一案,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722日作出判决,驳回包某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决。至此包某败诉,需要履行股份转让协议的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金。而上诉人与包某在201396日协议离婚,并且把家庭共同财产价值几十万元的居住用楼房和平房以及价值几百万元商用大厅的全部协议给上诉人,包某只剩下孤身一人和债务,然后远走海南三亚,既不接传票也不应诉。王某认为上诉人与包某协议离婚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履行债务。上诉人上诉的目的也是为了逃避债务。2、一审判决没有采信张云禄的证言属于采信证据正确。张云禄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尽管上诉人称不同意包某受让王某的股份的行为,但是在协议签订当天包某出资105万元。这是包某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包某受让股份后与张云桐、何红岩合伙经营了半年之久,只是因为韩景春阻拦,才未启动成功。此期间上诉人并未到三矿去阻拦或者反对,应该认定为上诉人默认了包某的受让行为。签约之时,包某并没有与王某约定受让价款是包某的个人债务,上诉人与包某也没有向王某通报上诉人不同意包某受让王某股份,也没有向王某通报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债务归个人所有。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司法解释,只要夫妻关系一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即使是以个人名义,原则上债权人均可请求夫妻双方连带清偿,除非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A、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B、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的实施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而上诉人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3)项与本案不符,第一、包某接受王某的投资份额经营梁东三矿不是独自筹资,上诉人也没有该主张成立。上诉人强调包某经营梁东三矿没挣到钱,所以没有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是没挣到钱与收入没用于家庭共生活是两码事。第二、上诉人主张适用的司法解释发布在1993年,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在2OO3年发布,按着我国法律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新法。

原审被告包某述称,由于包某因犯罪服刑,对家庭没有贡献,服刑期间李某独自筹资购买房产一处。在包某与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李某不同意。这些年李某没有生活来源,这是我自己的事情,与李某无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约定正常生产一年后再给付欠款,但是由于矿山没有启动,包某不应给付欠款。

上诉人李某为证实其主张成立,二审期间提交本院(2005)赤刑执字第870号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在2003年包某因犯罪服刑,一审期间王某申请查封的李某名下房产一处系李某2003年独自筹资购买,与包某无关。被上诉人王某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包某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刑事裁定书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王某为进一步证实其答辩主张,申请本院调取李某、包某离婚登记档案一份,证实李某、包某离婚时协议将房产等财产均留给李某,债务由包某承担,二人存在逃避债务行为。上诉人李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被告包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离婚登记档案可以反映出李某、包某离婚时,就财产及债务分割情况,但不能说明二人恶意逃避债务。

原审被告包某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张云桐出具的证言一份,证实包某与王某约定矿山正常生产一年以后给付股权转让的欠款,但之后没有能够正常生产。上诉人李某质证认为,对证人证实的情况不清楚。被上诉人王某质证认为,该证言为复印件,所述内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体现,证言内容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由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且王某对证言内容不认可,其所证实内容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原审被告包某对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无异议,并认可其已经接收了梁东三矿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包某二审庭审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5元,由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http://1154763.117.sqnet.cn/include/editor/themes/common/anchor.gif审判长  张京浩

审判员  雷 蕾

审判员  邓宏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乐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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