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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胡某退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黑高商终字第27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6883日出生,汉族,住鸡西市。
      委托代理人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1970730日出生,汉族,住鸡西市。
      委托代理人XXXXX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鸡东三八煤矿,住所地鸡西市鸡东县鸡东煤矿。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196883日出生,汉族,住鸡西市。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鸡东三八煤矿(以下简称三八煤矿)退伙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鸡西中院)(2014)鸡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亚东,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洋,原审被告三八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三八煤矿系国有煤矿,下设一井、二井、三井,其中一井与三井已被关闭,二井先后由李某某、李某甲、石某某承包经营。2009年末,孙某承包了该井,承包期限至资源采掘枯竭时止。200912月,胡某以100万元入股三八煤矿二井,享有该井10%的股份。2011417日,胡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孙某签订了《退股协议》,主要内容为:胡某自签订退股协议之日起,完全退出煤矿的生产经营,并将10%的股权转让给孙某,孙某返给胡某人民币600万元。付款方式自20119月份开始,孙某每月从该矿生产效益中拿出最少50万元给胡某,直至600万元付清为止。同日,孙某为胡某出具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孙某欠胡某人民币600万元整,担保单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2011417日至2013417日,还款日期自20119月份起,每月还50万元,如不能按期还款,孙某愿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三八煤矿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2012年春节前,孙某向胡某还款50万元,尚欠550万元未予偿还。

原审判决同时查明,孙某另于200912月向胡某借款500万元,并由三八煤矿二井承担保证责任,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510日对该笔债务判决予以确认。孙某在经营管理三八煤矿二井期间既使用三八煤矿二井公章又使用三八煤矿公章。

胡某于201416日向鸡西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孙某偿还欠款550万元及违约金1729000.00元(按照日3‰的标准,自2012101日计算至2013113日),三八煤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胡某与孙某系合伙关系,胡某于2011417日退出合伙经营,并与孙某签订了《退股协议》。该《退股协议》及案涉欠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孙某未按约定给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能超过造成损失的30%。本案中,孙某因不能按期还款给胡某造成的损失即为利息,故案涉违约金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自2012101日计算至2013113日。三八煤矿作为担保人,在孙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某欠款5500000.00元;二、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某违约金354411.00元;三、三八煤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3.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孙某、三八煤矿共同负担。

孙某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胡某主张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原审判决确定的案由亦为民间借贷,但胡某在诉讼过程中举示的证据为《退股协议》,而原审判决最终认定为合伙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判令孙某还款不当。且即便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合伙,其亦未对包括是否存在合伙协议、合伙债务等合伙事实进行审查。二、200912月,胡某向三八煤矿二井投入100万元,其以不到5%的投入获得10%的股份明显有失公平。且胡某在20114月即要求孙某向其支付退股款600万元,该数额明显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违法行为,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三、案涉《退股协议》及欠据约定的付款方式不同,《退股协议》约定从煤矿生产效益中支付股权转让款,因煤矿并未生产,不存在生产效益,故孙某不应支付该款。原审判决在未明确适用《退股协议》还是欠据的情况下,判令孙某还款明显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孙某在二审庭审中又主张: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退股协议》时,三八煤矿存在亏损,胡某作为合伙人应承担该部分亏损。

被上诉人胡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三八煤矿辩称:其没有收到案涉600万元款项,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孙某二审期间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鸡西红博会计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三八煤矿《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该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的证言,意在证明:孙某与胡某20114月签订案涉《退股协议》时,三八煤矿存在亏损,胡某作为合伙人应承担该部分亏损。

第二组证据,鸡西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关于对鸡东三八煤矿二井质量标准化验收的批复》、《关于同意黑龙江省鸡东三八煤矿二井复产的函》、《关于同意黑龙江省鸡东三八煤矿二井恢复生产的批复》及鸡东县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2015125日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案涉煤矿自2012年开工后仅生产三个月,三八煤矿一直存在亏损,胡某作为合伙人应承担该部分亏损。同时,案涉《退股协议》约定,孙某从该矿的生产效益中支付股权转让款,现该煤矿没有效益,胡某无权向孙某主张股权转让款。

第三组证据,《赔偿协议书》、《监护权证明书》及鸡东县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的罚款收据,意在证明:案涉煤矿于2013425日发生了安全事故,孙某向案外人张某甲赔偿了90万元,依据案涉《退股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该款应从案涉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

胡某的质证意见为:案涉《退股协议》及欠条明确载明孙某应向胡某支付案涉股权转让款,即便孙某与胡某合伙期间存在亏损,亦与本案无关,故孙某举示的第一、二组证据不应采信。由于案外人张某甲没有到庭,对该《赔偿协议书》及《监护权证明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便该部分证据系真实的,其亦不能证明案涉煤矿发生了安全事故,故上述第三组证据不应采信。

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胡某对于上述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胡某对上述第三组证据中《赔偿协议书》及《监护权证明书》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且签订该《赔偿协议书》及《监护权证明书》的一方当事人张某甲并未到庭,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同时上述第三组证据中鸡东县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的罚款收据记载的罚款事由为擅自破坏安全锁,而非安全事故,即该证据不能证明孙某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退股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果煤矿出现重大安全事故,胡某将负责任的拿出现金贰佰万元和孙某一起处理事故,如发生纠纷双方定在鸡冠区法院解决。

二审同时查明,20121217日,孙某在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对其询问时称,2011417日胡某退出时,胡某强制要求其给600万元退股款,并要求三八煤矿提供保证担保,因胡某天天去煤矿干扰生产,其在无奈的情况下出具了欠据。其在二审庭审中又称,案涉欠据系其在醉酒情况下出具,案涉《退股协议》系其在被强迫的情况下出具。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某以案涉《欠据》为依据向孙某主张权利,孙某对该欠据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同时案涉《退股协议》约定,胡某退出案涉煤矿的生产经营,并将10%的股权转让给孙某,孙某向胡某支付600万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退股协议》及《欠据》所涉600万元与孙某于200912月向胡某所借500万元无关,双方当事人亦确认不存在除上述两笔款项之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孙某与胡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可以认定案涉《欠据》所涉款项应为《退股协议》所载股权转让款。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胡某的诉讼主张,原审判决孙某向胡某支付案涉款项并无不当。孙某二审主张案涉欠据系其在醉酒情况下出具,案涉《退股协议》系其在被强迫的情况下出具,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该主张与孙某在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的陈述亦不一致,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虽然案涉《退股协议》约定孙某自20119月份开始,每月从该矿生产效益中拿出50万元给胡某,但该种付款方式及期限具有不确定性,而与该《退股协议》同一天形成的《欠据》则对前述内容予以明确,故胡某请求按《欠据》中确定的方式及期限偿付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孙某关于其与胡某签订《退股协议》后,案涉煤矿不存在生产效益,其不应向胡某支付案涉款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案涉《退股协议》即双方当事人终止合伙时,对合伙财产处理的书面协议,但该《退股协议》并未约定胡某分担合伙期间的亏损,故孙某关于胡某应分担合伙期间亏损的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03.00元,由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文静

代理审判员  张旭航

代理审判员  张伟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记 员  王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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