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蒋某与耿某甲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3650号
原告:耿某。
原告:蒋某。
被告:耿某甲。
第三人:张某。
原告耿某、蒋某与被告耿某甲及第三人张某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蒋某、被告耿某甲及第三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蒋某诉称,2006年3月18日,两原告为了老年生活有人照顾和赡养,和被告签订了赡养赠与协议,协议中约定:拆迁后两原告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负责赡养义务,原告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和地面房产赠与给被告并且办理土地使用证。两原告去世后赠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土地,房产以及父母的土地房产等财产全部由被告继承,如果中途出现虐待老人,嫌弃老人,离婚,不愿尽赡养义务等情况,父母有权收回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土地和房产。2009年9月5日,临近拆迁之际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赡养协议,协议中明确了两原告将自己的房产赠与给被告,被告负责赡养义务,中途遗弃原告,则三套房产原告收回。随后后村拆迁,原告名下的土地和房屋拆迁安置后都写到了被告的名下,共三套住房,分别是坐落于西安市雁塔区后村城改安置楼4号楼28层5号房屋(120㎡);1号楼17层5号房屋(55㎡);1号楼11层7号房屋(65㎡)。拆迁后被告几年内不仅花光了原告的分配款和一生的积蓄,对原告的生活很少过问,2012年房子安置回迁后,被告不让原告居住,致使原告无家可归。从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就对原告的生活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赡养协议上的义务,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2006年3月18日和2009年9月5日所签订的两份赡养赠与协议;2、依法判决坐落于西安市雁塔区后村城改安置楼4号楼28层5号房屋(120㎡);1号楼17层5号房屋(55㎡);1号楼11层7号房屋(65㎡)的三套安置房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部分是属实的,原告称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是有原因的,因被告与妻闹离婚,心情不好,有时候也难免乱发脾气,希望原告予以谅解。
第三人张某述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履行了照顾义务。原告提供的两份赠与协议系虚假协议,内容亦违背常规,不合情理。第三人既未见过,也不知晓。西安市雁塔区后村拆迁安置时,两原告分得五套房,被告、第三人与子耿家乐分得三套房,系各自安置的。原告与被告的目的就是为了独占第三人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被告系父(母)子关系,被告兄弟三人,两兄长另居生活。第三人张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9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耿家乐(2001年1月20日出生)。2013年底,第三人张某起诉与被告耿某甲离婚,2014年9月,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对第三人提出之被告名下三套安置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一节因本案纠纷未予处理。2014年6月,两原告起诉被告,以被告未能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2006年3月18日(主要内容:“父母以后随我生活,年老后由我尽主要的赡养义务,父母暂时在自己的土地区域内划给我50%土地使用权和50%地面房产以此来办理土地使用证;父母均去世后登记在我名下的土地、房产以及父母的土地,房产等财产全部由我一人继承,如果中途出现虐待老人、遗弃老人、离婚、不愿尽赡养义务等情况,父母有权收回登记在我名下的土地和房产。”)和2009年9月5日(至于内容:“1,决定老年生活随耿某甲,由其照顾生活起居及养老送终,负责赡养过程中的大小事务。长子耿龙柱和次子耿安柱应协同陪同耿某甲共同做好我们的养老和中途出现的重大问题。如耿某甲中途以任何理由遗弃我们,则其名下的3套房产由我们收回,另行安排。2,我们均年事已高且身体有病,不能很好的照料管理自己的财产,故我们名下的房产、财产暂时由耿某甲代管。3,生前我们的财产由我们处理,我们均去世后全部财产由耿某甲继承,长子耿龙柱次子耿安柱不得干涉。”)所签订的两份赡养赠与协议;2、依法判决坐落于西安市雁塔区后村城改安置楼4号楼28层5号房屋(120㎡);1号楼17层5号房屋(55㎡);1号楼11层7号房屋(65㎡)的三套安置房归原告所有。对此,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第三人张某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赠与协议系虚假协议,内容亦违背常规,不合情理。第三人既未见过,也不知晓。审理中,本院查明:2009年9月,两原告与被告所在后村进行拆迁安置,两原告与被告(含第三人与子耿家乐)作为两户分别进行安置,两原告名下安置四套房,被告名下安置三套房。另查明,2006年6月28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雁塔分局向两原告与被告分别发放了西雁国用(2006)字第94-1号及西雁国用(2006)字第9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两原告根据“西安市雁塔区后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办法”规定,被拆迁人二层以下(含二层)的房屋为合法安置面积,安置面积按“拆一还一,互找差价”的标准执行,纳入股份制改造的住户,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人均不足65平方米的按人均65平方米建筑面积补差安置,居民(农转非)住户、农民户及祖遗户选择房屋安置的就近安置在拆迁范围新建安置楼内。同时依据“西安市后村拆迁安置奖励办法”的规定,根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在拆迁范围内居住并拥有合法产权的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以后村村民委员会分配人口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范围内建筑房屋面积为依据,被拆迁人二层(含二层)的房屋为合法安置面积,安置面积按“拆一还一,互找差价”的标准执行。对于划分宅基地而未建房的农户,按划分的宅基地面积换算一、二层面积,并根据自愿补差安置,补差面积按每平方米600元结算。对无宅基地、无自有住房,但拥有合法户籍且享受村年度集体分红的在册嫁城姑娘必须从其父母或其他亲属宅基地合法安置面积内最低取得20平方米拆除后,按人均65平方米补差安置。分新宅基地未交原宅基地的农户,依据土地法规定和土地证只认可具有合法手续的宅基地。对于多占土地的村民,严格按照土地证核准面积,多占面积视为违法面积,不予赔偿。根据1982年因征地农转非的居民(陕政发(1982)148号),每户无偿提供15平方米商业面积。
上述事实,有赡养协议、房屋分配证、拆迁安置协议书及拆迁安置方案、土地使用证、地籍调查表、民事判决书、房产证、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质证。
本院认为,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2006年3月18日和2009年9月5日所签订的两份赡养赠与协议。对此,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述称,对原告所称之两份赡养赠与协议,其既未见过,也不知晓,协议系虚假协议,内容亦违背常规,不合情理。故协议的真实性尚存疑。原告所称两份赡养赠与协议,核心内容是两原告将宅基地与房屋赠与被告,由被告履行赠与赡养义务。但被告取得西雁国用(2006)字第9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非原告赠与所得,而是依据其家庭人员情况,结合宅基地划拨的常规(两原告育有三子,长子与次子另行划拨宅基地居住,被告作为三子承继两原告宅基地),由政府确定取得。故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内容,即是真实,也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协议。拆迁安置亦是主要依据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没有房屋,有宅基地亦进行安置)进行安置的,故原告之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蒋某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原告耿某、蒋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智强
人民陪审员 王胜辉
人民陪审员 王西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彩娥